陶治国
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某
原告陶治国。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
原告陶治国与被告周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立贵、人民陪审员余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陶治国申请追加被告周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余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出向原告陶治国借款20万元,原告陶治国依约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某个人银行卡上,且被告周某在该银行转账凭条确认了借款人为周某及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陶治国的汇款行为属于履行口头约定借款合同的行为。被告周某注明其为借款人及确认借款数额的行为可认定与实际收款人周某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陶治国的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治国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陶治国已预交),共计672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共同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出向原告陶治国借款20万元,原告陶治国依约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某个人银行卡上,且被告周某在该银行转账凭条确认了借款人为周某及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陶治国的汇款行为属于履行口头约定借款合同的行为。被告周某注明其为借款人及确认借款数额的行为可认定与实际收款人周某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陶治国的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治国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陶治国已预交),共计672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共同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尹暹宾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余勤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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