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
严珊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于2014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5、6及证据7中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结算、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给付条件不成就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欠条为原、被告之间办理的结算,欠条上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结算条件的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7中中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签证单一致,程建鸿在本案工程中的行为对被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的盖章和签字是虚假行为,本院对证据2、7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程建鸿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对被告弘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程建鸿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办理的结算,欠条上载明‘一切与合同同步’文义表述不明,不能成为被告作为抗辩拒绝付款的依据。”“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补充协议,即合同双方变更价款结算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弘某公司关于诉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办理结算载明的内容不符”,“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完工。陶某某已将竣工验收所需材料交付弘某公司。涉案工程已经业主使用。作为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验收的义务人弘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与诚信原则不符。”所以,被告关于给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作为双方结算后办理的债权凭证,上面载明“本工程油漆款和工程附加增补款另算,不在以上之列”表明双方认可油漆款和增补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另算。被告向中寰公司申报工程价款时提交的分包单位现场签证单表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在施工中门窗、檩条对原设计进行实际变更,增加工程款80683.62元的事实时认可的。至于中寰公司是否认可并同意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由中寰公司与弘某公司按约定办理。弘某公司不同意给原告支付该款不符合“欠条”上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油漆款(含人工费15000元)6946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寰公司给弘某公司的通知,载明“底漆必须涂刷环氧红丹底漆(厂家:武汉天龙)”,武汉天龙世纪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盛大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据,上述证据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因被告怠于与原告就此项费用结算,而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723号案件中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为34650元。本院对油漆款(含人工费)按34650元认定。综上,工程质保金30500元、增补工程款80683.62元及油漆款(含人工费)34650元,合计420333.6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某某工程款420333.62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9元及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程建鸿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对被告弘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程建鸿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办理的结算,欠条上载明‘一切与合同同步’文义表述不明,不能成为被告作为抗辩拒绝付款的依据。”“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补充协议,即合同双方变更价款结算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弘某公司关于诉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办理结算载明的内容不符”,“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完工。陶某某已将竣工验收所需材料交付弘某公司。涉案工程已经业主使用。作为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验收的义务人弘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与诚信原则不符。”所以,被告关于给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作为双方结算后办理的债权凭证,上面载明“本工程油漆款和工程附加增补款另算,不在以上之列”表明双方认可油漆款和增补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另算。被告向中寰公司申报工程价款时提交的分包单位现场签证单表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在施工中门窗、檩条对原设计进行实际变更,增加工程款80683.62元的事实时认可的。至于中寰公司是否认可并同意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由中寰公司与弘某公司按约定办理。弘某公司不同意给原告支付该款不符合“欠条”上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油漆款(含人工费15000元)6946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寰公司给弘某公司的通知,载明“底漆必须涂刷环氧红丹底漆(厂家:武汉天龙)”,武汉天龙世纪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盛大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据,上述证据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因被告怠于与原告就此项费用结算,而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723号案件中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为34650元。本院对油漆款(含人工费)按34650元认定。综上,工程质保金30500元、增补工程款80683.62元及油漆款(含人工费)34650元,合计420333.6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陶某某工程款420333.62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9元及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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