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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徐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徐国鑫,市民,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徐国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徐国鑫驾驶冀HM5560号轿车沿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62KM+400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陶某某驾驶的新大洲本田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陶某某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3729.02元。
被告徐国鑫辩称,徐国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徐国鑫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核算。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徐国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两份,拟证明原告陶某某的损伤情况。
证据3、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陶某某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小腿皮肤缺损,右侧腓神经损伤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每四周复查一次直至骨愈合;2、骨愈合前避免右侧下肢完全负重;3、有特殊情况随时复诊。
证据4、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62219.02元,拟证明原告陶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5、水泉卫生室与原告陶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水泉卫生室的证明一份及陶某某6-8月的工资表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陶某某系水泉卫生室的勤杂工,月均工资3200元,从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6、隆化县美食山饭店与陶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隆化县美食山的证明一份、陶然6-8月的工资表一份及陶然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陶然系隆化县美食山饭店的收银员,月均工资3000元,因其父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9月请假回家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证据7、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陶某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徐国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国鑫为原告陶某某垫付费用34300元。
证据二、保险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冀HM556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根据具体情况,对陶某某的误工费考虑为2000元每月,对陶然的护理费按餐饮和服务业标准1815元每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徐国鑫驾驶冀HM5560号轿车沿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62KM+400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陶某某驾驶的新大洲本田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陶某某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219.02元、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护理费5445元(3个月×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4150元(83天×50元),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5974.02元。
另查明,被告徐国鑫为原告陶某某垫付费用34300元。

本院认为,徐国鑫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陶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徐国鑫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陶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陶某某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保护90天;冀HM556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9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20.31元【(按总损失68029.02元-10000元)×70%计算】。
二、原告陶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徐国鑫垫付款34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徐国鑫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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