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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等与陶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陶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陶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陶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张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2004年和2008年分别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下发了(2004)绥北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120元赡养费。于2008年3月27日下了(2008)绥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150元赡养费。现二原告以每月的生活支出已达到2000元左右,因原判决给付的赡养费不能维持二原告生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原居住于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依兰村并分有承包田8.7亩现已转包给樊忠孝,每年收取一定转包费用。后二原告搬至绥化,现租房居住于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七中胡同房产处家属楼512栋4单元302室。同时,二原告每月每人有养老金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大有办事处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居住、无生活来源情况;证据3、原告陶某甲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陶某甲身患残疾,没有劳动能力;证据4、(2008)绥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8年三被告给付抚养费情况。被告陶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依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现有承包田,有收入;证据2、哈尔滨呼兰区许堡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有养老金情况;证据3、原告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陶某甲原居住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现已年迈,租房居住且原告陶某甲身有残疾,仅凭土地承包费、养老金和本院(2008)绥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150元赡养费确已不能维持二原告现今的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原、被告双方实际生活水平、收入情况,负担能力,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陶某甲、张某某赡养费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自2016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陶某甲、张某某赡养费6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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