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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李某甲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王建生(湖北襄阳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系原告之女
李某甲
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1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佳海工业城第A30-5号工业用房查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佳海工业城第A30-5号工业用房查封。

审判长:海飞

书记员: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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