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潘东平
原告陶某。
法定代理人樊雪。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东平。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诉被告潘东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系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3幢1单元201室、202室的产权人,被告潘东平系同一楼宇301室的产权人。
小区内1幢2A幢2B幢3幢的一、二楼是连通的,因此在各幢3楼之间有一个公共平台。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3楼平台上修建了花坛等建筑物,导致原告防水工程无法施工。
此外,被告花坛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浸湿和脱落。
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金茂银河湾小区3幢3楼平台上搭建的花坛等建筑物,将平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潘东平未作答辩。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是金茂银河湾小区3幢201室产权人,被告是3幢301室的产权人;
4、原告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因楼上渗水导致墙面浸湿和脱落;
5、三楼平台照片3张,证明被告未经任何人允许私自在3楼公共平台修建花坛等建筑物;
6、损失明细,证明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5000元。
被告潘东平未出庭质证。
被告潘东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陶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两张照片,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墙壁浸湿和脱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系被告搭建的花坛渗水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陶某与湖北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3幢1单元201室、202室。
被告潘平东系同一楼宇301室产权人。
原、被告所在小区1幢2A幢2B幢3幢的一、二楼是连通的,在各幢3楼之间有一公共平台。
2015年6月,原告准备对自己的房屋做防水工程时发现被告在3楼平台上修建了花坛等建筑物,导致无法施工。
被告在花坛中栽种了草和树苗。
原告房屋内墙出现浸湿和脱落。
原告请求被告自行拆除花坛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屋顶平台系原、被告所在楼宇三楼平台,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共有部分,应当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
被告潘东平系业主之一有权使用诉争平台,但其在诉争平台上搭建花坛、栽树种草,改变了屋顶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被告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改变诉争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侵犯了原告等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共有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搭建的花坛,并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雨水渗透,建筑质量以及屋顶漏水均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内墙壁浸湿和脱落。
原告根据水具有下行和渗透特性断定房屋浸湿和脱落系被告花坛渗水所致,不具有排它性,认定被告在花坛内洒水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对自己受到的具体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3幢三楼平台上搭建的花坛,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负担25元,被告潘东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屋顶平台系原、被告所在楼宇三楼平台,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共有部分,应当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
被告潘东平系业主之一有权使用诉争平台,但其在诉争平台上搭建花坛、栽树种草,改变了屋顶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被告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改变诉争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侵犯了原告等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共有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搭建的花坛,并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雨水渗透,建筑质量以及屋顶漏水均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内墙壁浸湿和脱落。
原告根据水具有下行和渗透特性断定房屋浸湿和脱落系被告花坛渗水所致,不具有排它性,认定被告在花坛内洒水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对自己受到的具体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3幢三楼平台上搭建的花坛,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负担25元,被告潘东平负担25元。
审判长:罗新荣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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