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华,系黄石市司法局退休干部,系社区推荐人员,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现常住黄石市,第三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系杨某之子,系特别授权。第三人: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第三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第三人艾某、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00平方米拆迁还建房归属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侵占原告的房产;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4。2015年12月1日二人协议离婚。1990年经申请批准,二人在黄石××山街道办事处××组大泉塘自建私房一幢,占地面积116.82平方米,楼层四层(含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近400多平方米。2009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私房被拆迁。原告2003年患脑溢血,常年瘫痪在床,正因如此,被告对原告隐瞒了私房拆迁补偿的实际利益,谎称旧房拆迁只补偿了三套还建房及30万元现金,所以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原告只分得房产一套,位于黄石市宏维星都小区。近日,原告知晓当年所建私房拆迁已给付了1460平方米的还建房补偿,其中205.8平方米的还建房已经法院判决为张隆亨私房拆迁补偿利益,余下还建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隐瞒,甚至与张某2、张和平、杨某恶意串通,私自处分原告的上述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张某1辩称,当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确实没有将补偿实情告知原告。当时与团街办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确认的被拆迁建筑面积为1460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属于我父亲房屋的205.8平方米。因为当时被告已准备和原告离婚,就没有将拆迁补偿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只告诉原告赔偿了三套房和30万元,给了原告一套,女儿一套,自己一套。实际赔偿的房产我已经卖了5套,现在还有380平方米拆迁补偿没有分配到位。考虑到自身兄弟生活较为拮据,出于同情,我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本属于原、被告的房产部分分配给弟弟妹妹。第三人杨某辩称,协议我不是很清楚,签协议的时候我没有参与。当时原、被告答应分配给我们100平方米的房子。至于当时财产面积是怎么算,社区是怎么分的,我都不清楚。第三人艾某、张某3共同辩称,第三人艾某、张某3合法取得财产权益,没有侵害原告和被告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艾某、张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杭州路村××组大泉塘自建私房一幢作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116.82平方米。之后,团城山进行开发建设,对长湾、大泉塘、小泉塘三个自然村的私房进行自拆自建,异地安置。2005年5月,受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隆亨、张某1位于杭州路社区大泉塘房屋作出拆迁估价报告书(鄂博兴(2015)黄石拆迁第172、221号),认定张隆亨房屋建筑面积为102.90平方米,张某1房屋建筑面积为307.20平方米。2009年12月11日,张某1代表张隆亨及其本人与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办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内容为:1、拆迁人团街办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甲方),被拆迁人杭州东路社区三组张某1、张隆亨(乙方),乙方同意拆迁其房屋及附属物并选择(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作为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甲方按规划要求在广州路北、省机械工业学校以东建筑高层全框架结构楼房对乙方实行统一安置;2、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460平方米;3、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还高层全框架结构楼房总建筑面积146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5户,120平方米8户;4、根据221、172号估价报告书,甲方付给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拆除费8885元;5、甲方应向乙方每户(以结婚成家计)支付搬家费包干400元,电话、宽带、闭路迁移费316元,共计716元;6、根据以上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共计10317元;7、若因开发建设之需要,需提前拆迁私房时其过渡费从拆房之日起至分房之日止按2元/平方米月计,超过18个月按4元/平方米月计。2009年12月12日,张某1、张和平、张某2及杨某四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黄石市杭州路大泉塘私宅房拆迁裣分配方案,经大家议定决定如下:1、原祖业房老大张某1不参与分配,即等于放弃继承权,将本该自己应得部分合理分配给张某2、张和平、张年喜之子杨凯;2、张某2分得拆迁还建房二套,一套12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3、张和平分得拆迁还建房二套,每套100平方米,共计200平方米;4、张年喜之子杨凯分得拆迁还建房一套,即100平方米;5、该老房与张隆美家纠纷之事,由张某1拿该房房屋18个月租金补偿给张隆美家,不够部分,张某1本着兄弟情从个人私款中补齐尽量将该纠纷解决;6、根据和政府所签合同,新房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份,如到期未交房,根据和政府所签合同补偿款到时领取,根据各人分配面积统一分配该款项;7、以上条款经大家共同认定一致同意,各自代表自己的家庭认定;8、以上条款大家同意法律效力,并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各家庭代表签字生效,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2月1日,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1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拥有在湖北省黄石市宏维星都小区的2套房,双方各拥有一套归个人所有,男方这套房产男方承诺百年之后归女儿张某4继承。被告张某1已分得拆迁补偿面积约880平方米,剩余380平方米的拆迁面积尚未予以补偿。在张某1分得的房产中,其已自行处置了5套房产。被告张某1将剩余380平方米的领房凭证部分交予了本案第三人张某2、杨某以及艾某。2017年11月3日,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1签订张隆亨名下《房屋拆迁协议书》以及获得拆迁利益的情况说明,称:张某1以张隆亨名义获得还建面积205.80平方米。2015年11月9日,本院以(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1以张隆亨名义获得的205.8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有60平方米的拆迁利益属于案外人张隆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本案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华在本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16号、(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79号案外人张隆美诉张某1及本案第三人等共有纠纷案(案件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鄂0204民初1167号本案第三人艾某、张某3诉张某1合同纠纷案件及该案上诉案件中,均作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79号案中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代理,其余案件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2、因被告张某1仅依2009年12月12日《协议》的约定向本案第三人艾某、张某3交付一套房屋,艾某、张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1履行交付拆迁还建房屋,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鄂020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尚在上诉中。
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第三人杨某、第三人艾某、第三人张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华、被告张某1、第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第三人艾某、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2月1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已对艾某、张某3要求张某1依照2009年12月12日《协议》交付房屋的(2017)鄂0204民初1167号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裁判,判决书已对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该案件尚在二审中,该协议的效力有待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出认定。二、关于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除留给原告陶某、被告张某1及双方婚生女张某4的房屋外,已经分配的房屋已被张某1变卖,原告要求返还该已经分配的房屋因张某1的变卖而灭失。尚未分配的380平方米房屋部分拆迁安置凭证户主姓名已登记为原告陶某,但未确定房屋的方位、面积,第三人亦并未实际取得或占有拆迁安置房屋,该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利益为不确定的权利,依法无法作出分割,故原告陶某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00平方米拆迁还建房归属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侵占原告的房产”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华在之前的几起案件中以律师或公民个人身份作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现以公民个人身份作为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张某1等,且又同时在上诉案件中作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有不诚信诉讼之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