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刘冬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
代表人戴红艳,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存在稳定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现原告陶某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存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陶某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赔偿损失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关于该银行卡及其密码均由原告陶某保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陶某的银行卡被盗刷时我行存在过错,我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适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存款6507.35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存在稳定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现原告陶某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存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陶某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赔偿损失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关于该银行卡及其密码均由原告陶某保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陶某的银行卡被盗刷时我行存在过错,我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适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存款6507.35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谷城县粉阳东路支行负担。
审判长: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