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饶文静
余某某
游伟成(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文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应诉、代理质证、进行和解,代收文书。
原告陶某与被告饶文静、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明松与被告饶文静、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饶文静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为投资协议,但双方均自认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即被告饶文静向原告陶某借款60000元,一年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协议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超出了法律许可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饶文静应在原告陶某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余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饶文静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也未证明原告陶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余某某应对被告饶文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本院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饶文静、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24%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及余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文静、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饶文静、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饶文静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为投资协议,但双方均自认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即被告饶文静向原告陶某借款60000元,一年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协议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超出了法律许可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饶文静应在原告陶某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余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饶文静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也未证明原告陶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余某某应对被告饶文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本院对原告陶某要求被告饶文静、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24%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及余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文静、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饶文静、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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