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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晶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晶,女。
委托代理人卢永德,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晶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0日,原告陶晶申请对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M××××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建设路××××小区西门欲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陶晶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住院治疗68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393.55元,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12.00元,因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3.8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何××护理,何××系道路运输驾驶员。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39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60.00元,鉴定检查费16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陶晶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泰来县×××宾馆,月薪250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M××××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病案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M××××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陶晶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
1.医疗费13497.41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泰来县×××宾馆,月薪2500.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2500.00元(2500.00元/月÷30天×15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护理,何××系道路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可按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每天113.65元计算,护理费为7728.20元(113.65元/天×68天);
4.伙食补助费3400.00元(50.00元/天×68天),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就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0元;
6.车辆修理费1390.00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予以支持;
8.复印费1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97.41元、误工费12500.00元、护理费7728.2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250.00元、车辆修理费139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复印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3995.61元。复印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其余款项83983.6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3983.61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陶晶复印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8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陶晶自行负担80.00元。鉴定费2960.00元,鉴定检查费1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陶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富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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