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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友菜籽商店个体,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环卫路160号。负责人:刘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违法建设电信设施及违法使用的事实,并就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违法行为与上诉人损害结果的相关性陈述了事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电信设备一致在运行工作,只是在上诉人诉讼期间,其采取措施让相关设施停止运行,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的5单元301室室内建设电信设备和相关设施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在法院已经明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建设电信设施的合法手续,被上诉人在未履行环保、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楼下设立电信设施等相关设备并运行工作,是违法行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搬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答辩称,一、一楼与二楼间做了隔音处理,被上诉人将设备从二楼搬往一楼。一审法院已经前往现场勘查,亦经过上诉人庭审自认,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造成现实性妨碍是正确的。二、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不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不代表没有手续,只是答辩人认为是否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没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事实为消极事实,无法举证。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电信营业厅内设置通信基站搬离原址,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在集贤县花园小区××单元××室(该楼为××二商服楼)内开始建设通讯机房,内有多台专用设备。机器设备使用后原告以机房内设备存在严重的噪音及可能存在电辐射,多次与被告的相关人员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但在双方最后一次协商后被告将二楼的有发声的设备搬至一楼,且对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板进行了隔音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最后一次协商后在原告住宅内已听不到噪音(原告自认)。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相处,原告以被告的机房对其有噪音和电辐射的妨害为由,要求排除妨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设的机房存在的噪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亦不能证明存在电辐射,同时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双方最后一次协商以后已听不到噪音,而排除妨害应该是对现时存在的行为予以排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结果,故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陶某某居住于集贤县花园小区××单元××室,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在其楼下建设通讯机房。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在其楼下建设的通讯机房产生了噪音及电辐射从而请求排除妨害,陶某某作为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妨害事实的存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审判员  霍 拓

书记员: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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