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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XX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要求被告XX齐偿还借款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齐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XX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后被告XX齐偿还5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XX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40万元欠条一份,有二被告签名;5万元借条一份,有被告XX齐的签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过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二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底还款1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付清。被告张某某作为欠款人亦在欠条中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XX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称被告XX齐于2015年偿还借款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要求被告XX齐偿还借款5万元。庭审前,原告称被告XX齐又还款1万元,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XX齐还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XX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二名证人证言,应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欠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齐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XX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XX齐对该款有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XX齐已经还款1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齐还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35万元。二、被告XX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XX齐、张某某共同负担6550元,由被告XX齐负担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XX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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