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详,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滨,男,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男,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法定双休日工资111072.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节日的加班费6408.00元。以上合计117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9月16日参加工作进行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调入被告仓储部任接车员一职。从2012年6月至原告病退的2017年6月,被告始终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发放法定双休日工资和少发的节日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依据劳动争议调解法中的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具有诉权。履行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劳动合同书1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施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被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用。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工作岗位是仓储部接车员,所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一天一宿,休息2天。该劳动合同附加条款已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认定。3.原告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2012年1月份-2015年12月份账目交易明细1份8页及2016年1月-2017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目交易明细1份2页和原告2012-2016的部分工资条1份4页。证明:原告2012年度岗位加绩效每日工资为93.50元,2013年度岗位加绩效平均每日工资为99.20元,2014年度岗位加绩效为98.20元,2015年岗位加绩效平均日工资94.00元,2016年度岗位加绩效为每日92.80元,2017年岗位加绩效每日为92.80元。原告在2012年6月-2017年5月末期间,每月平均均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末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完全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工资条与银行流水经过被告核对,明显不符。该工资条没有被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在被告举证环节,会有证据能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病退以前,在被告处工作,并无其他工作。因此,其工资条及工资银行流水单应当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证据一:牡劳人仲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定书(终局裁决)8页,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页、起诉状2页、立案审批表1页、诉讼费票据1页。证据来源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证明牡劳人仲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书(终级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2017年10月18日收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11月2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正好在法定15天期限内。因为诉讼时效是从收到文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收到仲裁机构或法院的法律文书主张权利的时效是从收到法律文书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被告证据二:仓储部接车员岗位说明书1页、照顾岗位协议书1页、证明1页、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份打卡出勤记录3页、工资明细表1页。来源被告人力资源部。证明:原告在公司专用线接车值班岗位工作、专用线有铁路运输车辆时负责安全监护,没有事时,可以在值班时睡觉休息、值班室配备办公座椅及床铺的事实;原告工作时间,白天上班、晚上值班,休息48小时,单位安排了补休的事实;原告岗位性质属于非生产性连续值班,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与公司签订《照顾岗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有违反双方约定的事实。原告对仓储部接车员岗位说明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该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及劳动部门的批准;照顾岗位协议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白天上班,晚上值班,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岗位从事专线接车员岗位。该岗位的报酬及岗位工资应当与绩效及照顾相互挂钩,该岗位比正常岗位工资低。该岗位虽然不是第一线生产岗位,但仍然属于生产岗位。原告在该岗位的24小时仍然为工作时间。对2017年9月1日的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公章有异议,该公章为被告人力部门加盖,并非是被告的公章。而且,该证明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自行制作。照顾岗位协议书是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是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自认为没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和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后补签定的该协议,该协议对2016年11月21日前所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具有说服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如何用工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实施。岗位说明书,是其工作制度中的一部分内容。任何单位不可能针对某一项具体工作制度专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恒丰纸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已经审理多起,也多次对该公司的基本工作制度进行审查,该公司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打卡出勤记录应当由被告恒丰纸业出具,本院对该打卡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打卡记录清楚记载了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打卡的基本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与岗位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关于照顾岗位协议书,是被告为照顾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劳动方面的规定,合法有效。劳部发[1997]271号文件,即《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九个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过程中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关于原告的工作方式,被告是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经充分与原告协商形成的工作方式。原告的工作方式是工作24小时,体息48小时,工作强度并不是很大,且发放了夜班补助,原告在工作期间,只要没有车辆进入,还可以卧床休息。原告的工作方式属于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不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要求。5.被告证据三: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出勤打卡记录1份、2105年6月至2017年5月原告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2017年6月期间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领取节假日工资的事实也认可。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请求的是应当给付,尚未给付的部分。详见计算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证据四: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节选21页。被告公司五届十二次,六届一次、五次、六次团(组长)联系会议决议4页。仓储部员工大会记录,会议签名、签到薄,宣贯、学习签到薄,制度宣贯签到薄5页。来源被告人力资源部。证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告知,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管理制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整个惯例制度的全部;该制度的制定,只是职工代表大会的组长会议,不是职工大会,由企业职工全体代表会议而并不由组长会议决定。对原告特殊工作岗位,我国劳动部也做出相应的规定。应报劳动局进行批准。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形式要件欠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实际调整人员。且原告的工作并不是什么特殊岗位,而是被告为照顾原告而与原告协商确定的。且被告的不定时用工制度已经报有关部门审批,且已在有关网站进行了公示。因此,应当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7.被告证据五:2014年劳动合同书1份与劳动合同附加条款1份。来源人力资源部。证明原告工作岗位是公司专用线接车员值班员岗位,不是操作岗位;证明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保障局,实际是根据劳动合同法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进行的调整,是专用线接车员岗位。因此,被告拿出合同能证明是接车员岗位。劳动合同书第31条,双方约定其它事项,劳动合同附加条款,为本合同的附件。这份合同完全证明我的主张。是专用线接车员值班岗位,不是操作岗位。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此份证据第七条,做出约定被告在安排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条款,未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违反劳动合同条款,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按照该条款安排原告调休、轮休。双方没有按照合同附加条款进行履行。合同附加条款和合同是从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附加条款不能改变主合同的形式,主合同条款的修整,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认为,劳动合同附加条款和2014年劳动合同书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1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其它事项。双方签署附加条款的法律效力应该是高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这是双方在认真的进行协商一致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同的附加条款已经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调入被告仓储部任接车员一职,实行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照顾岗位协议书,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健康状况,经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同意原告到照顾岗位仓储部任专用线值班岗位工作。原告同意被被告照顾,认同并遵守该岗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认可该岗位的报酬。原告办理病退手续后,于2017年8月21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工资111072.00元,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08.00元。2017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7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了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除基础工资外,领取了以下津贴和加班工资:2015年8月领取夜班津贴132.00元,2015年11月领取夜班津贴48.00元,2015年12月领夜班津贴108.00元,2016年1月领取夜班津贴132.00元,2016年8月领取夜班津贴132.00元,2017年1月领取夜班津贴132.00元,2017年3月领取夜班津贴108.00元,2017年4月领取夜班津贴132.00元,2017年5月领取夜班津贴204.00元。其余月份均为120.00元。关于原告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2015年7月,领取108.00元;2015年10月领取540.00元,2015年12月领取2853.00元,2016年1月领取108.00元,2016年3月领取432.00元,2016年9月领取108.00元,2016年10月领取432.00元,2016年12月领取1954.00元,2017年1月领取108.00元,2017年2月领取432.00元,2017年4月领取108.00元,2017年5月领取108.00元。节日加班计12次,累计金额为7291.00元,平均每次加班工资为607.58元。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9月领取72.00元。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恒丰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滨、王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在被告单位属于照顾性岗位。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接受公司的照顾。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仓储部专用线接车值班岗位,值班室设有床铺,在其值班期间,如果有车辆进入,其履行接车的职责。没有车辆进入时,可以卧床休息。原告值班时间24时小时,休息48小时。因此,原告的工作既属于被告安排原告的照顾性工作岗位,也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在不定时工作岗位计算工时过程中,不应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以及原告领取基本工资以外的津贴和加班工资情况看,被告已对原告实行了最大限度的照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法定双休日工资111072.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节日加班费64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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