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承建京山县雁门口镇常家山村通村公路工程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邓钟平介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每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前陆续偿还借款共计14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到期后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总金额的1%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1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30元,共计1742.5元,由原告陶某承担81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到期后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总金额的1%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1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30元,共计1742.5元,由原告陶某承担81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23.5元。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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