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何大明
郭熙中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江堤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16110B。
法定代表人:龚道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熙中,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金清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起胜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郭熙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一、陶某某自1983年8月在广济药业公司工作,到2003年3月31日工龄有二十年。
2014年11月,广济药业公司改制。
2015年12月30日,在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鉴证下,广济药业公司与陶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广济药业公司与陶某某自2003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广济药业公司给予陶某某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但广济药业公司拒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四项 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按未付经济补偿金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016年3月30日,陶某某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故起诉要求广济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按应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75%加付赔偿金45000元。
被告广济药业公司辩称:一、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陶某某与广济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必须结清与广济药业公司的一切往来帐目。
陶某某自1997年7月至1999年10在广济药业公司东北片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尚欠广济药业公司借款64601.05元未结清。
广济药业公司向陶某某支付6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陶某某结清与公司的一切往来帐目。
故陶某某要求广济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条件不成立,应当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陶某某于1983年8月在被告广济药业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提出并与原告陶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原告陶某某2003年3月3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具有密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
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是基于合同第二条的约定。
但到目前为止,原告陶某某未结清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的往来帐目,尚欠被告广济药业公司64601.05元,且数额大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有权拒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按未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75%加付赔偿金45000元,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陶某某于1983年8月在被告广济药业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提出并与原告陶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原告陶某某2003年3月3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具有密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
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是基于合同第二条的约定。
但到目前为止,原告陶某某未结清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的往来帐目,尚欠被告广济药业公司64601.05元,且数额大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有权拒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广济药业公司按未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75%加付赔偿金45000元,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清强
书记员:刘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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