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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本
院长
庭长
拟稿人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4民初603号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26栋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三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被告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1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84.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提成工资60064.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5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99.69元;8、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招聘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房产经纪人,入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年休假。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4月19日多次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同年8月9日,原告被迫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此申请仲裁裁决,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蔡劳人仲裁字[2016]第25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方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仲裁请求,已全部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与被告三方公司的法人李清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的仲裁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通过转帐方式每月向原告帐户转款,数额不等。
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三方公司的代理人与武汉江虹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出租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加盖了三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5月8日,原告因贷款购车,三方公司又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公司招商经理。
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6月27日,原告授权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原告2013年7月16日入职,2015年3月因三方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
被告辩称已收到律师函,原告主张2013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不是事实,但三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的规定,三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播放了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与吴睿、李清的电话录音及李清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的银行流水凭证2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过权利,并且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了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部分义务,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2014年9月10日,陶某某开办了武汉恒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三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样,三方公司辩解李清转帐是因为陶某某与李清有业务上的往来,且陶某某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转帐属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义务,三方公司辩解理由成立。
陶某某播放的电话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辩认通话人的身份。
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才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三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84.74元、提成工资60064.8元等事项,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通过转帐方式每月向原告帐户转款,数额不等。
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三方公司的代理人与武汉江虹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出租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加盖了三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5月8日,原告因贷款购车,三方公司又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公司招商经理。
故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6月27日,原告授权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原告2013年7月16日入职,2015年3月因三方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
被告辩称已收到律师函,原告主张2013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不是事实,但三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的规定,三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播放了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与吴睿、李清的电话录音及李清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的银行流水凭证2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过权利,并且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了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部分义务,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2014年9月10日,陶某某开办了武汉恒昌荣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三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样,三方公司辩解李清转帐是因为陶某某与李清有业务上的往来,且陶某某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转帐属李清代表公司履行义务,三方公司辩解理由成立。
陶某某播放的电话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辩认通话人的身份。
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才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三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84.74元、提成工资60064.8元等事项,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三方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朱清红

书记员:杨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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