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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陶爱华、洪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陶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陶爱华、洪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25%产权份额的分割款1,6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陶爱华是原告父亲,原告1岁时,父母离婚,原告抚养权判归母亲丁薇,原告随母亲居住在静安区,原告现考入大学。两被告系再婚关系,共同居住在青浦区青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2010年,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占25%产权份额,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原告已满18周岁,学费生活费日益增加。两被告长期不及时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多次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陶爱华、洪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25%的份额系被告陶爱华赠予原告,原告一直与丁微一起生活学习,今年刚满18岁,无法分清父母之间的纠纷,现分割房屋不合时宜,希望在原告大学毕业后或成家前进行分割。被告曾提出探望权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均被丁薇拒绝,隔断父女之间的亲情。被告通过打卡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该账户被丁薇注销,并非被告不按时支付。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及孩子、母亲居住,如分割房屋会影响家人生活。因与丁薇之间的婚姻纠纷,被告陶爱华失去工作,无力支付折价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现在的生活费和学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220.07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陶爱华与案外人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2002年2月,被告陶爱华与案外人丁薇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丁薇共同生活。2005年8月1日,经法院判决原告变更随被告陶爱华共同生活。后,被告陶爱华与被告洪某某再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2010年6月,经法院判决变更为原告随母亲丁薇一起生活。
  原告作为甲方(丁薇作为甲方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陶爱华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坐落于青浦区青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承诺于2010年12月24日之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产权证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即将甲方的名字加入该房屋的产权证并注明甲方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且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乙方在甲方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处分该房屋;甲方对乙方将坐落于青浦区青浦镇城中东路248弄13幢16号202室房屋出售行为予以确认,且不再主张该房屋的受让款;甲方同意在乙方于2010年12月24日之前办理完毕产权变更后,向法院撤回起诉。2011年1月31日,经本区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原告与两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房屋25%份额、被告陶爱华享有房屋25%份额、被告洪某某享有房屋50%份额。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系争房屋在2018年5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65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29,536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
  2018年8月1日,原告本人至本院陈述:原告知道其对系争房屋享有25%份额,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因是原告上大学,学费和生活费高,被告陶爱华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一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陶爱华支付的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学习和生活开支。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房屋市场价格的涨跌因素和被告履行支付房屋折价款能力的因素后,原告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两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及家人居住,被告家庭目前只有系争房屋这一套房屋,如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仅同意支付房价款。对分割之后的份额,由两被告自行协商确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解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及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告已年满18周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系争房屋是否需要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具有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根据评估时的市场价值取得房屋25%份额的折价款,故该分割方式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分割方式与两被告要求取得房屋支付原告折价款的意见一致。在原告选择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就系争房屋所享有的25%产权份额则归两被告所有,至于两被告之间份额如何确定由两被告自行协商。原、被告对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65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25,000元。在两被告付清折价款后,原告应配合两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就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所享有的25%产权份额归被告陶爱华、洪某某所有;
  二、被告陶爱华、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房屋折价款1,625,000元;
  三、原告陶某某应于被告陶爱华、洪某某付清上述第二项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陶爱华、洪某某办理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的产权份额变更至被告陶爱华、洪某某名下(过户税费依法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25元,减半收取计9,7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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