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法明,男,住邯郸冀南新区,系原告陶文生的侄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瑞,男,住磁县,系被告王某勤的内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陶文生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法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枫,被告王某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03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陶文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陶文生受伤,以及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文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文生被送往邯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右侧顶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双侧额部、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4、右膝部多发骨挫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7、右侧顶叶出血;8、右侧人字缝分离;9、双侧额叶多发脑梗塞;10、左侧耻骨上支不除外骨折;11、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原告在邯钢医院住院32天。出院后又到村卫生室后续治疗。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勤,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陶文生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文生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陶文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同时,因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
(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陶文生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79.74元(医疗费票据3张及收据2张),原告陶文生本人支付门诊费1732.2元(门诊费票据5张),复印病历费54元(收据2张),以上共计26266元;另外原告主张其在花官营乡北左良村卫生室的治疗费,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日×32日);3、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原告陶文生在河北特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80日,误工期间自2016年5月份停发工资,误工费为25650元【150元×(180日-9日)】;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则上由一人护理,陶文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陶振红和陶淑红护理,出院后其女儿陶振红继续护理,护理人员陶振红在成安县商城镇孙横城村横城中心幼儿园担任园长职务,月工资3550元,护理期间自2016年5月份停发工资,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陶淑红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的工资表,考虑到护理人员陶淑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其护理费,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计11878元【3550元÷30日×(90日-9日)+26152元÷365日×32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陶文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贰处,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26522元【11051元×20×12﹪】;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8、鉴定费为16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持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虽然其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住院手术治疗”,但因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陶文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0566元(26266元+1600元+2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1150元(25650元+11878元+26522元+5000元+1600元+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生71150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生81150元(10000元+71150元)。原告陶文生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0566元(30566元-1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056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陶文生垫付医疗费24479.74元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15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79.74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0566元;
三、驳回原告陶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磁县支公司负担2334元,原告陶文生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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