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系死者陶俊猛父亲。
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陶俊猛母亲。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系死者陶俊猛妻子。
原告:陶哲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陶俊猛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陶哲安母亲。
原告:陶哲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陶俊猛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陶哲瀚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王硕,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邺北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宗艳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严某某、陈某、陶哲安、陶哲瀚与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郭瑞华、宗艳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严某某、陈某、陶哲安、陶哲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被告希某公司、郭瑞华、宗艳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严某某、陈某、陶哲安、陶哲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310384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320元、陶俊猛的医疗费2231.8元,陈某的医疗费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1000元、陈某误工费5640元,共计660748.8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机动车驾驶人陶俊猛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A**挂的东风牌川腾牌重刑半挂车行驶至邯郸绕城高速公路+708M郑州方向时,尾随撞击前方第二车道行驶的郭瑞华驾驶的车牌照号为豫E×××××豫E×××××的乘龙牌华俊牌半挂车,造成陶俊猛抢救无效死亡,同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俊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瑞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汽车的车主为希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5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陶俊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证实陶俊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死亡证明书,证实陶俊猛因交通事故死亡;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俊猛死亡原因;
7、医疗发票及东峪村卫生室诊断证明,证实陶俊猛的抢救费,陈某的医疗费情况;
8、房屋租赁合同及驻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陈某夫妻居住在城镇;
9、保定景乐货运有限公司与陶俊猛签订的运输协议,证实陶俊猛的收入情况;
10、东峪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陶某某、严某某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赡养;
11、陶哲安、陶哲瀚所在学校证明,证实其二人就读的学校。
被告希某公司、郭瑞华、宗艳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宗艳法在希某公司融资租赁了事故车辆,该车由宗艳法实际控制并获利,郭瑞华系宗艳法司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希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证实希某公司与宗艳法是融资租赁关系;
2、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
3、郭瑞华的驾驶证、资格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附不计免赔)。
被告郭瑞华、宗艳法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1、被告郭瑞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直接赔偿。2、人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以10000元为宜。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陶俊猛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17.2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陈某、陶俊猛(乙方)与刘志红(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满城镇城内村通保路03号平房3间,租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4500元。2017年10月19日,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内村村民委员会和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孙立琴陶俊猛从2015年6月30日租住满城镇城内,通保路03号,刘志红平房3间,满城镇城内村为城镇户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保定市满城区满城小学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和2018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分别为“陶哲安,男,系我校一年级八班学生,身份证号”“陶喆瀚,男,系我校一年级3班上学”。陶俊猛儿子陶哲安、陶哲瀚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陶俊猛母亲严某某(有子女2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希某公司、郭瑞华、宗艳法、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陶俊猛的近亲属,有权因陶俊猛的死亡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抢救陶俊猛支付的医疗费为2217.2元。陈某的医疗费票据不符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内村村民委员会和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及保定市满城区满城小学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陈某、陶俊猛及其儿子于2015年6月30日起在城镇生活的事实,陶俊猛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3、陶俊猛丧葬费为65266元÷2=32633元。4、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陶俊猛的被扶养人严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8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陶哲安的扶养年限为11年,陶哲瀚的扶养年限为13年,其二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11年+20600元×(13-11)年÷2人+10536元×(18-11)年÷2人=284076元。因陶某某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由于事故发生地在外地,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6、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7、原告陈某主张为处理陶俊猛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20天,误工费为30548元÷365天×20天=1673.8元。上述损失共计98356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560元-2217.2元-110000元)×30%=261402.84元。以上损失共计373620.0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陶某某、严某某、陈某、陶哲安、陶哲瀚因陶俊猛死亡的各项赔偿数额为3736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陶某某、严某某、陈某、陶哲安、陶哲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5204元,原告负担2602元,被告郭瑞华、宗艳法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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