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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樊某与陈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
樊某
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汉明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明,事业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樊某诉被告陈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陈汉明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樊某诉称,原告陶某、樊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1幢201室、2A幢201室、2B幢201室的产权人,被告陈汉明系2A幢301室产权人。
原、被告所在小区的1幢2A幢2B幢3幢的一、二楼是连通的,因此在各幢3楼之间有一个公共平台。
2015年6月,原告打算对自己的房屋做防水工程时发现被告在三楼平台上修建了花坛等建筑物,导致无法施工。
此外,被告在花坛中栽种了草和树苗,花坛渗水导致了原告房屋墙面的浸湿和脱落。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花坛等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陈汉明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修建花坛没有改变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性质,未构成对原告妨害的事实;被告建造花坛对其占用进行防水、防渗漏处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并非诉争物所有人和占有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陶某、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系金茂银河湾小区1幢201室、2A幢201室、2B幢201室的产权人,被告系2A幢301室的产权人;
4、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因楼上渗水导致墙面的浸湿和脱落;
5、三楼平台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未经任何人准许私自在3楼公共平台修建了花坛等建筑物;
6、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和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三楼平台搭建花坛后,楼下住户墙面渗水,原告的墙面在2015年7月3日前渗水。
被告陈汉明对原告陶某、樊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时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陈汉明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汉明对涉案的共有部分楼顶楼台320平方米进行地面防水处理和地砖铺设的事实;
2、姚银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汉明为方便原告安装空气能热水器设备,撤除部分花坛,修复损坏的防水层,废弃物搬运等,支付费用3580元的事实;
3、楼顶屋面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陈汉明对共有部分建筑物建造花坛现状和楼顶屋面通过防水处理后铺设地砖的事实。
同时证明原告违章安装重达六吨空气能水箱,原告对共有部分楼顶屋面开窗打孔,建造新的围墙等事实。
原告陶某、樊某对被告陈汉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与设计公司达成装饰装修的合意,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时不持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产权证,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证据4系一组照片,它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内墙壁渗水和脱落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系被告搭建花坛喷水渗透所致,故对证据4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5质证时提出异议,因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具有针对性,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6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系一份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由物业公司出具。
因物业公司不具有对搭建物定性的职权,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1系一份合同书和一份预算书,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一组照片,能够证明建筑物目前现状,本院应予采信。
对其待证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陶某、樊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6日两原告与湖北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1幢201室、2A幢201室、2B幢201室,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
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汉明与湖北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2A幢301室,并已实际占有使用。
原、被告系上下相邻。
原、被告小区1幢2A幢2B幢3幢的一、二楼互相连通,在各幢3楼之间有公共平台,面积320平方米。
2015年6月,原告准备对其房屋做防水工程,发现被告在三楼平台上修建了花坛等建筑物,原告房屋内出现墙面浸湿和脱落。
之后,原告委托物业公司和律师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花坛等建筑物,被告未予理睬。
2015年8月被告陈汉明拆除了部分花坛,支付费用3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屋顶平台系原、被告所在楼宇三楼平台,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共有部分,应当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
被告陈汉明系业主之一,有权使用诉争平台,但其在诉争平台上修建花坛,栽花种树,改变屋顶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改变诉争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共有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金茂银河湾小区2A幢3楼平台上搭建的花坛,并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
雨水渗透、建筑质量问题以及屋顶漏水均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墙壁渗水和脱落。
原告根据水具有下行和渗透特性推断房屋内墙面渗水和脱落系被告花坛渗水所致,不具有排它性,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本案原告与建设单位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告为业主身份。
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建筑物区分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和占有人,因此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2A幢三楼共同平台上搭建的花坛等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陶某、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樊某负担25元,被告陈明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屋顶平台系原、被告所在楼宇三楼平台,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共有部分,应当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
被告陈汉明系业主之一,有权使用诉争平台,但其在诉争平台上修建花坛,栽花种树,改变屋顶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改变诉争平台的外型和结构,已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共有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金茂银河湾小区2A幢3楼平台上搭建的花坛,并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
雨水渗透、建筑质量问题以及屋顶漏水均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墙壁渗水和脱落。
原告根据水具有下行和渗透特性推断房屋内墙面渗水和脱落系被告花坛渗水所致,不具有排它性,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本案原告与建设单位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告为业主身份。
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建筑物区分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和占有人,因此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金茂银河湾小区2A幢三楼共同平台上搭建的花坛等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陶某、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樊某负担25元,被告陈明汉负担25元。

审判长:罗新荣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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