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医药费22,8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叙北路时,与原告乘坐在案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方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另外,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人车辆也受损,修理费700元,要求按责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部分,医药费中有理疗贴片发票,无医嘱我司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是4.5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适用农村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认可4.5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鉴定费按责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4.50天进行治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合计医疗费为22,753.5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8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一被告车损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本院酌情以每月2,420元计算给付;对于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居住证审批信息及城农比例证明等,本院可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及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车损的意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22,7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785.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0,100元,剩余金额52,68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付,金额为42,148.4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及按责赔付第一被告车损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某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某42,148.45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陶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五、原告陶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被告李某某车损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73.9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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