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时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替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时各项经济损失349106.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将保险金349106.51元直接赔偿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某某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2016年7月25日,被告万某某将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万某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由崇阳路口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白霓镇××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原告陶某时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陶某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6(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时无责任。原告陶某时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70059.9元。期间,原告陶某时遵医嘱于2017年2月4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71040.75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陶某时所受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多发性横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因此花鉴定费用4812.3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084元,鉴定费用为199.82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匡算,原告陶某时于本案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数额为人民币349106.51元。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向原告陶某时支付鄂A×××××号小客车交强险项下保险金12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8022.5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保的鄂A×××××号小客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具有请求权。因原、被告间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认原告陶某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某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陶某时主张的医疗费中2017年7月7日的医疗费2563.33元(949.33元+1614元)的问题。原告陶某时于2017年6月21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包含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等费用,原告陶某时主张此后发生的医疗费2563.33元应当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陶某时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陶某时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陶某时按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陶某时在城镇置房居住,且以在本镇超市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此规定,原告陶某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陶某时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陶某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期间多次往返武汉检查、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陶某时的居住及往返武汉就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陶某时为确定其损失程度,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进行鉴定,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原告陶某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陶某时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949.62元(69095.6元+960元+4.3元+68202.62元+274.80元+2408元+4.3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17000元(2500元/天÷30天×204天);6、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45862.4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5年×24﹪÷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财产损失1084元;12、鉴定费2599.82元(2400元+199.82元)。共计343793.18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79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84元;超过部分22270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陶某时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13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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