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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解维亮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8月11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卡扣、油托等物品租赁给被告使用。
现租期已过,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且被告欠原告租金也拒不给付。
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租金等费用人民币220255元未偿还。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83203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品(详见清单),若不能返还或缺失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赔偿金额为370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具体数额。
审理中,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一分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2012年7月20日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一分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二页),出库单10份、入库单24份。
意在证明:1.原告和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以及赔偿价格;2.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的数量和返还物品的数量,两个数量之差即为被告未返回原告租赁物数量;3.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给付租金、赔偿损失。
被告亿丰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书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加盖有被告亿丰公司下属项目部公章,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拖欠租金情况;出库单及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提取租赁物品数量及返还情况;租金结算清单虽为原告单方统计,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
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亿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陶某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兴程吊运队业主。
2011年7月22日,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与被告亿丰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一分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卡扣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0.03元/米、卡扣0.02元/个;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人的单据为准;出租物品丢失钢管按0.5元每公斤加喷漆成本2元/米计算(钢管按国家牌价258米每吨计算),扣件每个7元;合同有效期至乙方退回全部所租赁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退货由被告项目部负责送交原告经营场地,数量及损坏程度均以原告经办人签收的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钢管、卡扣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下属项目部。
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乙方保证欠甲方脚手架租金360892元于2012年7月25日前付给甲方……乙方保证在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甲方所有钢管、扣件……乙方签字: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一分部(公章),2012年7月20日”。
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下属项目部给付了部分租金并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现尚欠租金183203元,租赁物损失款3705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亿丰公司下属项目部租赁原告陶某某建筑用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83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间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确定了拖欠租金数额,虽经原告索要给付了部分租金,但现被告尚欠租金18320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人民币37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70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租金人民币183203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37052元,共计220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元,由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书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加盖有被告亿丰公司下属项目部公章,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拖欠租金情况;出库单及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提取租赁物品数量及返还情况;租金结算清单虽为原告单方统计,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
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亿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陶某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兴程吊运队业主。
2011年7月22日,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与被告亿丰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一分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卡扣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0.03元/米、卡扣0.02元/个;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人的单据为准;出租物品丢失钢管按0.5元每公斤加喷漆成本2元/米计算(钢管按国家牌价258米每吨计算),扣件每个7元;合同有效期至乙方退回全部所租赁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退货由被告项目部负责送交原告经营场地,数量及损坏程度均以原告经办人签收的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钢管、卡扣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下属项目部。
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乙方保证欠甲方脚手架租金360892元于2012年7月25日前付给甲方……乙方保证在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甲方所有钢管、扣件……乙方签字: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一分部(公章),2012年7月20日”。
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下属项目部给付了部分租金并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现尚欠租金183203元,租赁物损失款3705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亿丰公司下属项目部租赁原告陶某某建筑用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83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间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确定了拖欠租金数额,虽经原告索要给付了部分租金,但现被告尚欠租金18320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品赔偿金人民币37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70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租金人民币183203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37052元,共计220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元,由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闫红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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