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20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方涛、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某市商州区移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彭晓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周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涛、陈红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鹏鹏,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HB15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秦唐街陶川社区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颜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腰椎间盘膨隆;左侧髂骨翼骨折,右外踝、舟状、跟骨骨折,住院79天。出院医嘱:避免外伤,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5364.73元。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伤经陕西商某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6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4.7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200元,计122416.73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张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户籍证明信、修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清楚,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按照责任划分结合法律规定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35364.73元;2、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05天,每天60元,计6300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9天,每天80元,计6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9天,每天30元,计2370元;5、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9天,每天20元,计1580元;6、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为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等级和年龄折算后为51192元;8、鉴定费按票据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000元;10、修车费按票据核定为1200元,共计106266.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1200元,计7611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鉴定费840元,计30154.73元的60%即18092.8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的14000元抵作赔偿款后再赔偿原告4092.83元。被告张某某提出其修车费损失因没有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1200元,计76112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鉴定费840元,计30154.73元的60%即18092.8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123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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