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蒲峪路镇国富村*组**号。
身份证号码:230230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七委*组。
身份证号码:2302301972********。
被告: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东县春和街温馨家园。
法定代表人:杨春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身份证号码:2302301967********。
被告:杨春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国军、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李国军、被告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春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工程抵押金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陶某与被告李国军(李国军在合同签订及往来票据上均签名为李国强)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合伙承包温馨家园7号楼的小五项清包人工费,双方约定工程抵押金50万元由陶某出资,有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为证。2013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定将该抵押金50万交给被告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宇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该工程抵押款待一层封顶后,将此款给付李国军,因该工程现已完工,原告只收到退还工程款押金3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抵押金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春宇均称已全额给付李国军。因此款三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李国军辩称,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已经将该50万元工程抵押金一次性给我了,我是分三次返还给陶某,前两次陶某均给我出了收条,最后这笔20万元没有给我出收条,在我和陶某合伙往来的记账本上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剩余的20万元工程抵押金已经返还给陶某了。
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这笔50万元工程抵押金给付李国军,李国军给我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工程抵押金的收据。因我公司当时是和李国军签订的合同,向其索要我公司给其出具该笔50万元抵押金收据时,李国军一直未能拿回我公司。
杨春宇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5月26日陶某与李国军签订有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并约定:1.陶某、李国军二人合伙承包温馨家园7号楼的小五项即清包人工项目;2.工程保证金由陶某出资,出资五十万元整;3.与开发商的联系工作以李国军为主。陶某与李国军对二人在2013年系合伙关系承包温馨家园7号楼的小五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50万元工程抵押款系由陶某一人出资,且二人在2014年分伙后由陶某一人接手该工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2013年5月15日,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宇给李国军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该50万工程抵押款,并约定此50万抵押款于该二人承包的工程一层封顶后退还给李国军,在庭审中,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份李国军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该50万抵押款已经返还给李国军,李国军也承认已收到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50万元工程抵押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2018年2月13日,陶某与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温馨家园7号楼工程款结算时,双方结算为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尾欠陶某工程款为115,531.00元,在算账明细中并未将陶某所争议的工程抵押金计算在内,对此,陶某及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李国军未能提供陶某给其出具的30万元抵押款收到条,但陶某在庭审中对此已自认,本院对陶某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对李国军在庭审中提供的自记的与陶某的往来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实其已经将剩余20万元抵押款返还给陶某的事实,因该份往来账系其自记行为,并未得到陶某签字认可,且按交易习惯及常理,在李国军已将该工程抵押款50万元已全部给付陶某时,李国军应将该抵押款收据原件抽回或应提供陶某出具收到该20万元抵押款收到条,故本院对李国军此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陶某与李国军二人系合伙关系与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温馨家园7号楼的施工承包合同,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抵押款50万元返还李国军,对此,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抵押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该笔工程抵押款,陶某已自认李国军已返还30万元,因李国军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将剩余20万元抵押金款返还给陶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款负有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某工程抵押款人民币200000.00元;
克东县鑫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宇无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李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涛
书记员: 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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