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志学
李京志(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关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之公司
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志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关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之公司。
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志学诉被告段某某、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陶志学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段某某驾驶原告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71KM+300M处时,撞伤前方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核损,车辆损失为96261元。
被告关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1478.3元。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2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冀A×××××半挂车所有人为高邑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无权要求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一直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志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陶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一直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志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陶志学负担。
审判长:赵亮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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