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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德兴与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周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亚布力镇团结委。
负责人周淑莲,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经营者,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德兴与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周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收到原告陶德兴485000元的琴料,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淑莲一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淑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淑莲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淑莲作为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德兴货款485000元;
二、被告周淑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尚某某金成林某某有限公司、周淑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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