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付与许某曹、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
被告:许某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许某曹女婿。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450号1-2层452、456、45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692934。

原告陶某付与被告许某曹、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付的诉讼代理人张利萍、被告许某曹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曹、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903.8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浙F×××××小型面包车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扣除;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曹、陆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55.80元[其中医疗费40787.46元、医药费108元、辅助器费3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续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浙江省标准)×20年×10%]、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100元(167元天×300天)、鉴定费263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浙F×××××小型面包车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1时30分,被告许某曹驾驶陆某某所有的浙F×××××小型面包车从宜宾县凤仪乡邓家村往凤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滩路凤仪-滩头4Km+200m时小地名:邓家村与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陶某付相撞后又与邱世聪驾驶的川Q×××××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陶某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住院47天好转后出院。2018年4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邱世聪、陶某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车祸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某付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3.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合法的赔偿。经查,被告陆某某就其所有的浙F×××××小型面包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事实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2.原告诉讼的项目,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扣20%的自费药费用;3.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6.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当庭变更按照浙江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为准;8.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已经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所以第一次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9.第一次鉴定确定的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属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交通费主张过高;11.事故车辆川Q×××××按照合同,应该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向川Q×××××车另行主张;12.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某曹辩称: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许某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浙F×××××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浙F×××××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1120180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1张,重庆医药集团宜宾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仪器器械发票1张,杭州吉成塑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1份、陶某付与杭州吉成塑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杭州吉成塑粉有限公司出具的陶某付2017年5月-2017年12月工资表8页,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陶某付居住登记告知单,宜宾市叙州区凤仪乡凤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8]临鉴35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市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因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有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F×××××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许某曹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8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某曹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凤仪乡邓家村往凤仪方向行驶,行至凤滩路凤仪-滩头4Km+200m时小地名:邓家村时,与道路上行人陶某付相撞后又与邱世聪驾驶的川Q×××××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造成陶某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陶某付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腰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3.鼻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头面部、右肩部及右踝软组织擦伤;6.增生性脊椎柱炎;7.左肺小结节。原告陶某付住院47天后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维持右上肢悬吊至术后8周,复查X片;2月内禁忌剧烈运动及负重;院外在指导下口服药治疗并根据我科随访结果决定是否停药;半年后需取出内固定器。原告陶某付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预交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许某曹预交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预交了医疗费15000元,后经医疗机构结算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0787.46元,剩余预交费19212.54元由医院退回原告。2018年4月17日,原告在重庆医药集团宜宾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电子输注泵)用去35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世聪、陶某付不承担责任。受原告的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陶某付右肩锁关节脱位及韧带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某付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3.被鉴定人陶某付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陶某付支付鉴定费26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对原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陶某付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对原告陶某付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陶某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陶某付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100元(捌仟壹佰元整)。
另查明,原告陶某付系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凤仪乡凤滩村胜利组村民,自2016年3月起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吉成塑粉有限公司从事粉末涂料生产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5000元,居住在该公司宿舍102室。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被告许某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付与被告许某曹、陆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对陶某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陶某付遭受的损失由承保浙F×××××号小型面包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所负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许某曹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陶某付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邱世聪驾驶的川Q×××××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某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付、邱世聪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抗辩称应由承保川Q×××××轻型封闭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该部分赔偿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原告向川Q×××××轻型封闭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邱世聪驾驶的川Q×××××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与伤者即本案原告有碰撞或接触行为。原告受伤是被告许某曹驾驶车辆撞击所致,其侵权行为由被告许某曹驾驶车辆独立完成,原告受伤与许某曹、邱世聪两人驾驶车辆相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付虽系农村村民,但自2016年3月起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吉成塑粉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其经济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已脱离了农村,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义务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吉成塑粉有限公司宿舍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因该标准高于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2018年2月19日受伤,医嘱记载禁止负重,可以认定为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5月21日的前一日,共计9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原告的工资收入5000元月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200元过高,参照就医当地通常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确定为80元天为宜,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三期评定鉴定的费用,因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相关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某付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87.46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误工费15166.67元(5000元月÷30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100元、医疗辅助器具355元、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031.13元。因原告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60031.13元,应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被告许某曹承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承保浙F×××××号小型面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6003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许某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付13303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付被告许某曹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付133031.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许某曹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付对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许某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强
审判员 彭刚
审判员 袁洪林

书记员: 刘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