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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哈尔滨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存在欺骗行为,申请人撤回上诉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补偿标准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侵害了陶某某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陶某某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要求抓紧按照原审判决执行,现陶某某主张该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无证据证明,其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证明,对磨盘山输水管线二期工程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予以明确,复垦费用标准亦为确定的标准。二审中,陶某某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按照查明的面积,依据国务院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补偿标准予以认定,对陶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补偿。陶某某申请再审未提出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补偿费标准,故其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

书记员:安伟亮 第2页共2页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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