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陶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18号。
负责人:许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桂林,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89832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黄冈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陶磊,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桂林、舒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陶佑明与原告陶某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保险人陶佑明在被告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陶某某,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并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2017年2月22日,被保险人陶佑明因病逝世。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22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陶佑明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黄冈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书面保险单,其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没有按时缴费,后于同年11月11日补交了保险费,当日被告批单“保单复效”。根据保险合同中3.4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的约定,合同效力恢复后,合同生效时间仍溯及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辩称在2016年11月11日保险复效时,投保人隐瞒了2016年10月28日就生肝硬化病,未履行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病情,具有欺诈行为,导致合同复效无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诉讼中被告提供保全作业申请书(2016年11月11日健康告知),拟证明:投保人在复保时填健康表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病情,有欺诈之嫌,原告质证认为保全作业申请书系复印件,且投保人签名处“陶佑明”三字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未进一步提供证实“陶佑明”三字是投保人亲笔签名。故被告辩称投保人在复保时隐瞒病情有欺诈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即便当时投保人复保存在欺诈,被告也收取了保费,但未损害国家利益,对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复保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称投保人办理保险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此规定,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2016年10月28日投保人陶佑明确诊为肝硬化,同年11月11日被告收取投保人补交的保险费,当日被告批单“保单复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受益人即本案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身故保险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合同条款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中:“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中止”的约定。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万元;对红利保险金额,原告请求按红利保险金额1万元计算,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保险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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