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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天门汉某运输公司)、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天门汉某运输公司)
欧阳明成
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天门汉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
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天门汉某运输公司、程某某、财保天门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天门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成,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天门汉某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是受益方,故被告天门汉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694.71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54625.23元,余下损失6069.4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5116.13元,原告陶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9046.65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天门汉某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是受益方,故被告天门汉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R×××××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694.71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54625.23元,余下损失6069.4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5116.13元,原告陶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9046.65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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