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
周桂兰
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周娟
张绪运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桂兰(系原告陶某某大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娟(系原告陶某某小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第三人张绪运(系原告陶某某二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周桂兰、第三人张绪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陶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周娟以及第三人张绪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房屋所有权,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周桂兰认为陶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社区菜市场对面的诉争房屋所在的地基原为当地政府拆迁还建给陶某某与周长江共同所有,陶某某与周长江有权利将此地基进行处分。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三间三层半房屋的建造过程并无争议,2004年7月,周长江与张绪运结算了建房款之后,此房屋的权属收归周长江夫妇。其后,周长江与周桂兰签订卖房协议,将此房中的两间地基与已建房屋出售给周桂兰,陶某某虽不会写字,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识别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此两间三层半楼房由周桂兰建好并装修之后,周长江协助周桂兰补办了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户主登记为周桂兰,且该房一直由周桂兰支配和出租,陶某某未曾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7月周长江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陶某某诉称其没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便表示不同意卖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陶某某承认2004年收到周桂兰给付的60000元钱,当时此房只建有两层,第三层及以上的房屋尚未修建,陶某某认为此60000元系购买的房屋第三层及三层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张绪运与周长江结算的建房价格来看,两层房屋的建造价格为38000元,周桂兰出资60000元购买地基及其上已建房屋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中的两间已经由周长江卖与周桂兰,周桂兰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对此房进行了实际加建和装修,该房屋的权属已经实际转移给周桂兰。而对于周娟所建造并居住使用的另一间三层半房屋,她与周桂兰同时出资,且出资价格亦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即使其未与周长江签订购房协议,但其购房的性质应与周桂兰一致。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房屋所有权,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周桂兰认为陶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社区菜市场对面的诉争房屋所在的地基原为当地政府拆迁还建给陶某某与周长江共同所有,陶某某与周长江有权利将此地基进行处分。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三间三层半房屋的建造过程并无争议,2004年7月,周长江与张绪运结算了建房款之后,此房屋的权属收归周长江夫妇。其后,周长江与周桂兰签订卖房协议,将此房中的两间地基与已建房屋出售给周桂兰,陶某某虽不会写字,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识别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此两间三层半楼房由周桂兰建好并装修之后,周长江协助周桂兰补办了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户主登记为周桂兰,且该房一直由周桂兰支配和出租,陶某某未曾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7月周长江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陶某某诉称其没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便表示不同意卖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陶某某承认2004年收到周桂兰给付的60000元钱,当时此房只建有两层,第三层及以上的房屋尚未修建,陶某某认为此60000元系购买的房屋第三层及三层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张绪运与周长江结算的建房价格来看,两层房屋的建造价格为38000元,周桂兰出资60000元购买地基及其上已建房屋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中的两间已经由周长江卖与周桂兰,周桂兰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对此房进行了实际加建和装修,该房屋的权属已经实际转移给周桂兰。而对于周娟所建造并居住使用的另一间三层半房屋,她与周桂兰同时出资,且出资价格亦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即使其未与周长江签订购房协议,但其购房的性质应与周桂兰一致。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方芳
审判员:熊群英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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