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住讷河市。被告:童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车主,住讷河市。

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34元×60天为8040.00元,3、护理费138元×30天为8280.00元,4交通费203.00元,5鉴定和鉴定检查费2710.00元,共计29,230.00元;在商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1283.00元,2营养费50元×30天为15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54天为4320.00元,共计7,1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鲁某驾驶黑B×××××号宇通牌客车,在讷河市孔国乡××组与原告陶某某刮碰,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陶某某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正中神经损伤。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016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大庆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大庆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予赔偿。被告童巍辩称:对起诉金额及内容没有意见。被告鲁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国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都是在一个屯居住,现在原告也在屯里居住,他夏天一般不在家,冬天在家,肇事那年冬天在家了。认识被告车主。16年冬天,下午两点左右,在隆昌村7屯,徐占发家门前,我开着车,原告在我前面走,肇事车是由西往东走,我的车是由东往西走,陶某某在我们两个车的中间走,他是跟我同一个方向,我看见的是他的背面,他当时没有伤。肇事时我车到跟前看见了,看见陶某某左胳膊不敢动了,手流血了,然后我就把他送到讷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了。送到医院后,他们去拍片我就走了。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忠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原告和车主,我和原告是屯邻。这个客车天天从我家门口过,当时肇事时我正好路过看见了。在这起事故发生前没看见陶某某身上有伤。当时原告是在道北往东走,当时他在道上走,道很窄,客车过来了就把他碰到了。对两位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被告童巍没有异议,本庭对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口述认定,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事故现场无法还原认定,双方责任划分也是根据双方口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无法认定,存在过错。而我方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童巍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交通部分依法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诊断书2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3份、住院病案1册、药费清单2张,证明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及伤情程度。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医疗费住院票据为电子发票,应出示正规的纸质发票,同时依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小时,于劳动中不慎被机械绞伤左上肢,如原告无法证实此部分与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同时原告声称住院54天,而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未提供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以证实其在54日均用药,治疗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考虑到一般的伤情,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54日存在挂床现象。同时两张诊断书为手写,不符合正常的医疗诊断,故对诊断书不予认可。综上,考虑到原告于事发前1小时存在机械绞伤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其不应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童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诊断、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例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费用花费情况,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辅助检查门诊费票据2张、鉴定的交通费2张。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对于门诊费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只提供票据,而未提供相应的X光诊断,无法证实此部分费用是用于原告的X光检查费用。对于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第三项资料摘要显示,该患者于一小时前不慎被机械绞伤左上肢,同时鉴定依据也是依据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所以我公司认为此部分损伤应属于事发前1小时发生的,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申请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不予认可。被告童巍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书第2页明确记载的辅助检查项目2与原告出示的鉴定检察费票据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检察费及鉴定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房照1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讷河市居住。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对于居住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明的开具单位为讷河市东兴小区业主委员会,此机关不具有出具相应居住证明的合法资质,故此证明无效。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证明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4800元,超过纳税标准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而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银行流水及企业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在其受伤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此部分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童巍表示不清楚,肇事时是在隆昌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鲁某驾驶黑B×××××号宇通牌客车,在讷河市孔国乡××组与原告陶某某刮碰,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016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原告陶某某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正中神经损伤。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第一指节远端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60日。3、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30日。肇事车辆在大庆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300,000.00元。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医药费11,283.00元,误工费78.85元×60天为4,731.00元,3护理费138元×30天为8,280.00元,4鉴定交通费84.00元,5鉴定和鉴定检查费2,710.00元,6营养费50元×30天为1,500.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54天为4,320.00元,共计32,908.00元。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讷河市孔国乡××组。被告鲁某为肇事车司机,被告童巍为肇事车车主。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财保分公司)、鲁某、童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陶某某,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被告童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鲁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大庆财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8.85元×60天为4,731.00元,3护理费138元×30天为8,280.00元,4交通费84.00元,共计23,09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283.00元,2、营养费50元×30天为1,5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54天为4,320.00元,共计7,103.00元。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主张原告病例中记载原告于一小时前于劳动中不慎被机械绞伤左上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二次开庭过程中车主童巍及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伤情,且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在首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原告致伤原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大庆财保分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病人是否治愈,是否可以出院,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原告的病历首页及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了出院时间,且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损失以误工证明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四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农民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陶某某赔偿款23,0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陶某某赔偿款7,1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0元,5鉴定费用2,71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3,298.73元,由原告负担1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