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守军。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陶守军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陶守军借现金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因沈某某近来手头不便,特向陶守军商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2年9月20日还,期间利息每月500元,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据,如有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现借款早已届清偿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守军与被告沈某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沈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陶守军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其中违约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陶守军主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陶守军主张利息损失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守军欠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审判员 吕万波 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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