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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鲁某某与赵某、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赵某
聂某某
赵某、聂某某的
聂继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陶雄伟。
原告鲁某某。系原告陶某某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系鄂K×××××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聂某某。系鄂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被告赵某、聂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聂继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鲁某某诉被告赵某、聂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赵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继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陶某某提交的鄂证据1、6、7、9、11、1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原告陶某某受伤后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要求赔偿交通费28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河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社区办公楼前段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鲁某某对向驾驶载乘原告陶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冲至道路右侧又与电信设施相撞,造成原告鲁某某、陶轩宇受伤,双方车辆及电信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鲁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陶某某先后被告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200天,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744.71元。2013年10月2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9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陶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所受损伤可评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与治疗及休息时间240天,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原告鲁某某、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147.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鲁某某、陶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92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赵某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属被告聂某某,被告赵某属被告聂某某雇请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鲁某某、陶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聂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陶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聂某某辩称鄂K×××××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聂某某称垫付原告财产损失142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陶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2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财产损失14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给被告聂某某。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鲁某某、陶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92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赵某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属被告聂某某,被告赵某属被告聂某某雇请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鲁某某、陶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聂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陶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聂某某辩称鄂K×××××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聂某某称垫付原告财产损失142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陶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2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财产损失14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给被告聂某某。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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