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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晨飞,系公司职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都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村道口时,与沿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陶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需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三个月。被告卢某某为原告陶某某垫付了47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53.38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有××案载明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11900元,原告住院2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19天,原告系保洁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900元。原告提交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5、护理费1450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9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9天,护理费计为14507元。原告提交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予以证实。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1980元,提供鉴定书予以证实。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案均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误工天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诊断证明未载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163元×59天=9617元。5、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陶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39700.38元。医药费116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合计1600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96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71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98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事故损失10000元+21717元+1980元=33697元。鉴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卢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陶某某其余损失的50%,即(39700.38元-33697元)×50%=3001.69元。鉴于被告卢某某已为原告陶某某垫付4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卢某某4700元-3001.69元=169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陶某某事故损失33697元-1698.31元=3199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事故损失31998.6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卢某某垫付费用169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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