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XXX号瑞欣大厦11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与律师办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第三人公司吸引投资需要,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增资拟定向发行股份1,000万股,原告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份中的10万股,按每股发行价格3元计算,总认购金额为30万元,该款应于合同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打入第三人指定账户。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了《非公开定向增资扩股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第三人未能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工作,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股权,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按原告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股权认购款打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第三人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股权证书。后截止到约定期限,第三人未能完成新三板挂牌,原告遂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股权回购约定。然而,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陕西惠丰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第三人拟增资扩股1,000万股中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原告,商定的认购股份的价格为3元/股,原告以现金方式认购并支付认购股款总额3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认购款后,原告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第三人应向其出具相关凭证,并及时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明确原告各项权利义务等。同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第三人保证在2017年9月底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在原告投资完成后,第三人承诺在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申报前办理完成原告为第三人股东的工商登记工作;若无不可抗力,第三人未能在2017年9月底完成挂牌工作,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份额,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投资额,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支付的利息按原告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争议发生后将争议向第三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
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认购款30万元。第三人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陶某某,摘由认购股权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加盖有第三人的股权专用章。同日第三人亦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股东姓名:陶某某;持有股份:壹拾万股整;颁发日期:2016年7月12日”。
经查明,第三人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王某某、米峰章、李玉山、西安惠丰生化有限公司、西安润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认购了第三人的10万股股权,协商作价3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回购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日即支付了认购款,第三人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持有第三人的10万股股权。现原告称第三人没有在2017年9月底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工作,故要求被告按约回购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的份额,并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依据回购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与律师办案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称24,000元为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2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剩余的6,000元为差旅费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24,000元律师费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可予支持,对于差旅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股权转让款3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某某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律师费2.40万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计3,631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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