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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陶某某(又名陶国儒),女,1957年7与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构代码73874513-X。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王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723.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1.6元。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所在单位的实际误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其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发工资后的记账凭证中的工资表相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质证中的异议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免责条款包括上述内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也不生效,故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其他质证反驳意见,被告也是仅主张,不举证,因此,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45.56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王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723.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1.6元。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所在单位的实际误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其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发工资后的记账凭证中的工资表相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质证中的异议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免责条款包括上述内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也不生效,故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其他质证反驳意见,被告也是仅主张,不举证,因此,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45.56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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