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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刘志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834-5。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权、王明丽、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黑MC0706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五一村村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将由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陶某某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8793.47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3696元。原告的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六个月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肋骨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需1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属于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6、误工期限120日;7、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黑MC070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陶某某父亲陶井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陶井宝育有两名子女。原告陶某某女儿刘冬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冬雪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贰级,由其父刘志权作为监护人。原告陶某某受伤前受雇于孙凤芹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雇工协议及雇工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五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陶井宝系陶某某父亲;原告女儿刘冬雪残疾人证,证实刘冬雪系残疾贰级,由原告抚养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崔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陶淑芹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因此次事故未获得收入,属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有理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女儿刘冬雪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给付其生活费有理。鉴于原告年龄情况,对被告同意按照14年农村标准赔偿刘冬雪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6天,应按住院天数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陶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793.47元、康复费用5000元、再行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2298元(143元/天×2人×26天+143元/天×34天)、误工费4733元(2000元/月,按7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8152.3元(11095元/年×14年×31%)、被抚养人(陶井宝)生活费13292元(17152元×5年÷2人×31%)、被抚养人(刘冬雪)生活费18208.47元(8391元×14年÷2人×31%)、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0677.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88793.47元、康复费用5000元、再行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584元、误工费4733元、残疾赔偿金4815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47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0677.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陶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36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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