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四元,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浩瀚小区(光谷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四元诉称,2016年5月1日前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下欠张某借款,经原告、被告、张某三方协商,由张某向原告陶四元借款1,26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证明由其承担1,260,000元的借款。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手续费和利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5,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后,至今借款1,26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31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共计1,57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四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会议记要。拟证明被告欠股东张某款项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股东张某三方同意,将被告欠股东张某借款人民币12,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利息事实。证据五、领款单。拟证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同意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六、各股东借款资金分配情况及公司欠款张某说明。拟证明被告欠股东张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七、证人张某证实,1、被告欠张某借款的事实及同意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实际按月息2%履行。3、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宏祥园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2、2016年4月25日的证明没有公司印章,不能产生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宏祥园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收入与支出表,证明张某欠公司34万元。证据二、说明(2017年12月29日),证明高诚对债权未予认可,债权转让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出示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11月4日会议纪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有异议,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未收到此笔借款,此债务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五领款单3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出示原件,明显证据不充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各股东借款资金分配情况及公司欠款张某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说明没有公司盖章,对资金分配情况表,可以证明公司不欠张某的钱,而是张某欠公司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收入与支出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34万元并未实际结算,应经张某签字认可。对证据二说明(2017年12月29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高诚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高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与原告提交证据三、四、五、六的内容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宏祥园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推翻原告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将其欠公司股东的借款以所售房屋进行抵偿。被告欠张某借款,以所售房屋房款支付张某94万元,剩余借款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偿还,由张某向原告陶四元借款1,260,000元,由被告进行偿还,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同意债权转让证明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承担1,260,000元借款,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5,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后,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后期借款利息未予偿还。
原告陶四元诉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园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2017年12月11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鄂0703财保1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及担保人的财产依法保全,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四元的诉讼代理人黄佳,被告宏祥园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同意债权转让证明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还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四元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226,800元(按月息2%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合计1,486,800元。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陶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陶四元负担445元,由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宏祥园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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