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王爱堂
原告陶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农民。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证人杨某、师某的证言均可证明原告陶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虽认为证人陈述的主张权利的时间不明确,但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证人杨某、师某的证言均可证明原告陶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虽认为证人陈述的主张权利的时间不明确,但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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