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蔓萍,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号A座。
投资人:蔡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诉被告钱蔓萍、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30天调解期限。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请求判令:被告钱蔓萍支付2017年3月至今的营业利润分成593,775.97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份,以2016年1月以来的利润分红金额的平均数估算)。
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钱蔓萍在上海成立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由被告的母亲蔡蓉芳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代持股份。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进入上海红兰咖啡馆参与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成立初期原告按每月3万元提取分红。自2011年8月起,原告在每月3万元分红的基础上,同时根据咖啡馆的营业情况按照15%的分成比例提取利润分红,后每年逐年增加分成比例,2016年1月起调整为根据咖啡馆的营业情况按照40%的比例提取利润分红。原告自2010年起进入咖啡馆,一直勤勤恳恳参与咖啡店的各项运营、管理,与被告按约定每月提取分红。但被告在2017年4月起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作关系,单方停止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分红。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2、委托加工单;
3、咖啡馆广告图片;
证据1-3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一直为上海红兰咖啡馆,原告负责咖啡馆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外联系工作;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咖啡馆的经营利润、收入费用明细进行沟通、结算;
5、分成比例表格截屏,证明原、被告约定2011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分成比例,原告的分成比例从15%递增至40%;
6、利润分配结算表;
7、银行流水记录;
证据6-7证明原告根据咖啡馆每月利润情况按照40%的比例提取利润分成,2017年1-3月仍然按照40%利润计算;
8、微信聊天记录;
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证据8-9证明原、被告在聊天中都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咖啡馆负责人因保险箱内财务被偷报案,后民警认定系其合伙人被告取走现金;
10、(2017)沪0105民初220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合作关系,且在该案诉讼中多次强调原告持有上海红兰咖啡馆40%份额,并按照40%提成分配利润;
1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让合同,证明上海红兰咖啡馆的投资人蔡蓉芳于2017年4月与案外人陈某签署转让合同,并于当天直接微信告知原告,转让费为170万元;原告不是自愿终止合作,是被告单方面擅自终止合作关系。
被告钱蔓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是自愿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17年3月离职,之后未再上班,故没有理由进行利润分成;2、2017年3月原告的报酬被告在3月31日已经支付完毕,4月份原告没有上班,故诉请中3月份的利润分成不成立;审理中,被告表示经核实2017年3月的利润分成确未支付原告,其同意支付;3、本案基于合作关系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双方之间对合作期限也没有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就分成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钱蔓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时利润分成;
2、出勤表;
3、微信截屏;
证据1-3证明双方明确终止合作关系。
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上海红兰咖啡馆处工作,对这段时间的合作关系无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离开前的合作关系认可,但对离开之后不认可,原告没有取得股份的权利。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双方只约定分成至2016年40%。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双方合作关系期间为2010年至2017年3月。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无法证明2017年以后原、被告仍然是合作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存在原告有40%股份的说法。对证据11中的微信截屏是原告截取的一部分,合作终止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而不是被告单方面终止;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占比40%,故计算利润应当按照40%计算;对证据2认可,证明原告是管理者;对证据3原告提出的是不做账而不是解除合作关系,3月6日以后的账是会计做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饮品店,投资人为蔡蓉芳。蔡蓉芳与被告钱蔓萍系母女关系。
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第三人处担任店长,从事门店管理、物品采购、财务做账等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就合作经营上海红兰咖啡馆达成利润分成及工资报酬的约定: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获得上海红兰咖啡馆每月利润15%的分成及每月工资3万元;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获得上海红兰咖啡馆每月利润20%的分成及每月工资3万元;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获得上海红兰咖啡馆每月利润25%的分成及每月工资3万元;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获得上海红兰咖啡馆每月利润30%的分成及每月工资3万元;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获得上海红兰咖啡馆每月利润35%的分成及每月工资3万元;原告自2016年1月开始获得上海红兰咖啡馆每月利润40%的分成及每月工资1万元。
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15日,原告发送“2月份的账,我做完。3月份起,请你请人来做,对不起了!我也实在是吃不消经常早上再回家!”。2017年2月16日,原告发送“随便你请什么人来做,我都同意”。2017年4月8日,原告发送“本来就是合作关系,合不拢可以分啊”。2017年4月9日,原告发送“……你少一点干预就会多一点利润,少一点作梗也会多一些顺畅。这家店不是你,或者我一个月就能做下来的。大家都很清楚。当初你觉得我有利用价值可以找我来做,现在觉得可以自己单独做了也完全没有问题,同样,我觉得你这人可以合作我会合作,觉得没有合作的必要也可以找别人合作……”。
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投资人蔡蓉芳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转让合同,将上海红兰咖啡馆转让给案外人使某。
2017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店长你好,我妈已通过律师签订完转让合同,请你在今晚把所有钥匙和保管的证件、图章交付给我,明天买方进场接管店,你的工作到今天为止,接下来我们做交接工作,请配合谢谢。”
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陶某向本院起诉上海红兰咖啡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22022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陶某诉请要求:1、确认陶某与上海红兰咖啡馆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海红兰咖啡馆支付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168元;3、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工资137,913.97元;4、支付报销款16,773.59元;5、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3,087.29元。上海红兰咖啡馆则抗辩称陶某系与钱蔓萍合作承包经营上海红兰咖啡馆门店,陶某与上海红兰咖啡馆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曾询问陶某“陶某在上海红兰咖啡馆处有无股份?”,陶某回答“没有”。2018年3月2日,本院就(2017)沪0105民初22022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作出如下事实认定:平时使某钱蔓萍的银行卡支付陶某的报酬及分成;陶某未与钱蔓萍结算2017年3月后的营业款,故钱蔓萍未予报销;2017年4月起,钱蔓萍未再支付原告款项。最终该判决书认定陶某与上海红兰咖啡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陶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1、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自2010年10月起开始合作经营上海红兰咖啡馆,但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作协议;2、原、被告就2010年至2017年2月合作期间的利润分成及工资薪酬已经结清,但2017年3月原告的利润分成及工资薪酬未结算,2017年3月原告应获得的利润分成为41,945.32元、工资薪酬为10,000元;3、截至2017年4月24日上海红兰咖啡馆的营业额暂为212,498元,各方对上海红兰咖啡馆2017年4月具体的营业额及利润均表示无需审计。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分成比例表格截屏、利润分配结算表、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17)沪0105民初220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转让合同、微信截屏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实际的经营行为,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二、若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结算的利润分成及工资薪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合作终止期限,故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故双方间合作没有终止;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愿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其于2017年3月离职后未上班,故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共同合作的目的系经营上海红兰咖啡馆,但双方之间就合作事宜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就每月的工资薪酬、利润分成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就经营方式、合作期限、经营风险等事项均无书面约定。原、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均应承担因约定不明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的投资人蔡蓉芳将上海红兰咖啡馆转让给案外人,并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此时,原、被告失去了对上海红兰咖啡馆的承包经营权,双方间合作关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2017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传达了“咖啡馆已被转让、原告工作到此为止”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已实际终止。鉴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具体的合作期限及终止合作的违约条款等,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任意一方均可随时终止双方间的合作意向。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双方间合作没有终止的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结算的利润分成及工资薪酬。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享有40%股权,被告终止双方合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则表示不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但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3月的利润分成及工资薪酬。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上海红兰咖啡馆的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公司股权,故原告主张其享有第三人40%股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过往的合作惯例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负责上海红兰咖啡馆的门店管理、物品采购、财务做账等工作,并以其劳务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并由此享有工资报酬及相应的每月利润分成。而自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合作关系终止后,原告未再至上海红兰咖啡馆处上班,其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务管理,亦不应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合作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其自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间的利润分成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原、被告间的合作系于2017年4月26日终止,但双方间的薪酬结算仅结算至2017年2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的利润分成41,945.32元及工资薪酬10,00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关于2017年4月原告的薪酬,被告抗辩称原告已于2017年3月底离职,故不应支付。但根据微信截屏聊天记录可知,被告系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原告与其进行钥匙、证章等的交接工作,且原告对第三人2017年4月的具体营业额是清楚的,由此可知原告实际参与了该月对第三人的经营管理、财务做账等工作,故应当获得相应的薪酬。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月咖啡馆的利润均无法得出具体金额,且又不同意进行审计,故本院酌情采取平均营业利润的计算方式,即以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上海红兰咖啡馆的每月平均营业利润(86,223.54元)为参考标准,酌定原告2017年4月的利润分成为3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2017年3月的利润分成41,945.32元、工资薪酬10,000元以及2017年4月的利润分成32,000元、工资薪酬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8.9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4,078.15元,被告钱蔓萍负担7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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