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王爱华与沈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沈某

原告陶某。
原告王某,系原告陶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
原告陶某、王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及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某向原告陶某、王某借款115500元并出具借条后,应当归还借款。经原告陶某、王某催要,被告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陶某、王某所举证的借条及承诺书上载明的还款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沈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陶某、王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沈某向原告陶某、王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权,故原告陶某、王某均可以要求被告沈某偿还所欠借款115500元及利息。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某、王某借款本金1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某向原告陶某、王某借款115500元并出具借条后,应当归还借款。经原告陶某、王某催要,被告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陶某、王某所举证的借条及承诺书上载明的还款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沈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陶某、王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沈某向原告陶某、王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权,故原告陶某、王某均可以要求被告沈某偿还所欠借款115500元及利息。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某、王某借款本金1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波
审判员:童辉春
审判员:胡明富

书记员:卢晓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