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陶燕飞(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康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我乘坐张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康保县××省道××处,被告赵小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与该电动三轮车追尾,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赵小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我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251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48123元。被告赵小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在我公司质证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其相应损失;我公司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9时30分,被告赵小某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康保县××省道××路段处,与前方由张俊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张俊和乘车人(本案原告)陶某某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3762元。后原告因伤势过重次日转入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135288元,2016年11月8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相应医疗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人民币2712元。原告伤势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其右侧第3-9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4-5双侧横突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被评为十级伤残,右内踝、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2016年10月3日)至鉴定受理日(2017年4月20日)为误工期(共199天),护理期限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8元。原告在鉴定期间,在鉴定机构治疗支付医疗费费人民币1786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徐进花现年81周岁,其有三个子女。被告赵小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人民币共计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另案原告张俊(本案驾驶人)人民币757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母亲于昌莲的户口本复印件,康保县土城子镇小庙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和住院病例原件,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相应医疗器具用品出具的发票原件,被告赵小某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和收条原件,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作出的(2017)冀07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赵小某、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庭前协议并向本院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燕飞和赵玉莲、被告赵小某和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昌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0836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12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人民币16583元(2500元/月÷30天×199天)、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确定为24%,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5595元(28249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200元(30000元×2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19元(9798×5年×24%÷3)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人民币740元,本院考虑其有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对该交通费人民币74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008元由被告赵小某赔偿,余款人民币329035元,因本案被告赵小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为人民币500000元,故该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622000元-赔付另案原告张俊额度75789元=保险责任范围546211元)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035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1元原告陶某某承担人民币179元,被告赵小某承担人民币3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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