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华东
宋晓宇
张某某
王玉文(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宇(系原告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华东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B85C8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繁荣路东侧转盘道时与由西向东陶华东驾驶的无号牌银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3天,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胸、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7月18日出院后,经医嘱休息至9月15日。原告陶华东7月份半个月工资收入为2227.42元,8月份全月休假,仅发基本工资117.42元,9月份半月工资收入为2792.42元。本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陶华东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某某民事责任的追究。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陶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陶华东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当庭提出放弃对张某某民事责任的追究,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陶华东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646.89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护理费405.00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计算;49320.00元/365天×3天);误工费7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每月4600.0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误工时间两个月,每月计3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22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华东医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21.89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原告陶华东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陶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陶华东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当庭提出放弃对张某某民事责任的追究,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陶华东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646.89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护理费405.00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计算;49320.00元/365天×3天);误工费7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每月4600.0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误工时间两个月,每月计3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22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华东医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21.89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原告陶华东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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