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李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债务19万元;2.被告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陶向阳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由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无力偿还,2016年2月16日,经协商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李某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由被告翟某作为担保人。由于原告亦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曹杨通过债权转让后获得了债权,将原告诉至双桥区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2019年6月1日前分几次偿还借款本息19.50万元。经过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1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19万元债务,即获得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确实向陶向阳借款15万元,当时由陶某担保,被告李某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未还清。2016年2月6日,原告陶某和陶向阳协商,由陶某偿还李某欠陶向阳的欠款,并由陶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看到陶某出具的借条后,也向陶某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某给陶某打的借条金额是15万元,被告李某只同意偿还15万元。陶某多向陶向阳偿还的4万元利息,是因为陶某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导致的,发生的利息是陶某和陶向阳之间的事,和被告李某无关。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翟某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翟某签字,并且告知被告翟某没有什么事,被告翟某才签的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原告陶某作为担保人为出借人陶向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一次还清,并就利息和违约金做了约定。此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期如约偿还借款。2016年2月6日,经陶某、李某、陶向阳协商,上述借款由陶某代李某偿还,并由陶某重新为曹杨(陶向阳债权的受让人)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此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时,陶某未按期还款,曹杨将陶某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5357号民事调解书,陶某同意在2019年6月1日前偿还本息19.50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陶某于2019年3月18日给付曹杨标的款19万元。在陶某为曹杨出具借条的同时,李某为陶某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翟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一切责任。该借条签订后至今,被告李某未向陶某偿还过借款,担保人翟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某就其未能偿还的出借人陶向阳债务与出借人、担保人陶某协商,作出由担保人陶某重新为曹杨出具借条、李某向陶某出具借条的变更,为各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陶某为曹杨出具了借条,其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在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利息支出的情形下,该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虽陶某就李某向陶向阳的借款给付曹杨19万元,但该后果在陶某与曹杨、陶某与李某分别另行签订借条的情形下不能成为其向李某主张债权数额的理由。陶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其双方签订的借条进行解决,2016年2月6日李某因陶某代其偿还陶向阳借款事宜为陶某出具了借条,则李某应按照其与陶某之间的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借条的约定,李某应于2017年2月6日前向陶某偿还15万元,并在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至今未向陶某偿还借款,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年利率24%范围内,年息数额为3.60万元(15万元×24%),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时间2016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已超3年)已超过4万元的数额,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债务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称其为陶某出具借条时未谈及利息问题,但李某对原告提交的其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某的该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2月6日翟某在李某为借款人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但该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陶某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在2017年8月6日前)要求保证人翟某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9年4月18日要求追加翟某为被告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对李某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欠款19万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唐凯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