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加格达奇区林业局职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韩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韩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德文赔偿损失合计168496.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273.02元、住院伙食费3800.00元[38天(住院19天+住院19天)×100.00元]、误工费17023.20元[120天(鉴定伤后误工4个月)×141.86元/天]、护理费12094.18元[38天(住院19天+住院19天)×2人×123.41元/天+22天(鉴定护理2个月即60天-住院期间38天)×1人×123.41元/天=2715.02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鉴定伤后营养3个月)×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0%(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误工期间加格达奇区佳旺综合市场鲜肉摊床租金损失3617.80元[120天(鉴定伤后误工4个月)+19天(第二次住院天数)]×[95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一年摊床租金)/365天]、伤残鉴定费2700.00元、鉴定结论的邮寄费30.00元、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时的门诊医疗费790.00元、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908.00元、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的住宿费316.00元。被告韩德文已经给付原告陶某某3000.00元,以上合计168496.20元;要求被告韩德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韩德文驾驶新科牌三轮电瓶车在加格达奇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至三中路口东20米处时,将原告陶某某及孟庆芬撞倒,导致陶某某受伤住院。
陶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19天、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5日住院19天,两次住院治疗。
医院诊断陶某某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肺挫伤、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
2016年12月13日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加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韩德文支付了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19天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另给付陶某某3000.00元。
陶某某出院后找韩德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陶某某伤残鉴定已经做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韩德文辩称,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去哈尔滨的费用就不认可,陶某某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经全部都垫付了,第一次出院治疗的结果病案记载是好转,韩德文认为是已经治愈,因为骨科伤害不可能是治好,都是写好转,都已经好转了,为什么还会出现以后的事情,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同意赔偿。
陶某某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09年,但发证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是陶某某没做鉴定之前刚发的。对佳旺市场的合同不认可,认为是后签的不真实。认为收据不真实。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说陶某某耳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说明耳漏是什么情况、什么症状,以什么样的依据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伤残后三个月的营养期不认可,根据陶某某的受伤时间是2016年,在住院过程当中已经好转和痊愈,住院期间营养期已经够了,鉴定的营养期超期了。鉴定意见中陶某某的肋骨2-6伤残,并没有真正说明2-6肋骨是什么症状才能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
本案陶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佳旺综合市场柜台门市租赁合同书》、佳旺综合市场租金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邮寄费收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鉴定门诊检查费收款凭条、火车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陶某某提供的欲证明病历复印费用的收据、因该收据上并未写明费用的性质,也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05时20分,韩德文驾驶新科牌三轮电瓶车,由加格达奇区朝阳路西向东行驶,行至三中路口东20米处时,将横过朝阳路推自行车行人陶某某、步行人孟庆芬撞倒,导致陶某某、孟庆芬受伤住院。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德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陶某某、孟庆芬无责任。
陶某某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3日)。该次住院医疗费用为韩德文支付。出院证载明:“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后意见为门诊对瘂治疗、随诊(脑外、骨外、胸外),休息5周。”
陶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2月20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检查,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示:影像所见左侧锁骨中段骨质断裂,断端错位,影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陶某某又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25日)。出院证载明:“诊断: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出院后意见:出院后休息1月,患肢悬吊制动4-6周,加强患肢功能练习。”陶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合计9263.02元,其中医疗住院费8704.19元,复诊检查及药费558.83元。
经陶某某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某某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第2-6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4个月;3.支持伤后护理期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3个月。陶某某花费鉴定费合计,其中包括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790.00元、交通费454.00元、住宿费316.00元。
陶某某系加格达奇区陶某某生肉摊床经营者,2016年9月10日,甲方(出租方)加格达奇区佳旺综合市场与乙方(承租方)陶某某签订佳旺综合市场柜台(厅)门市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佳旺综合市场南侧长度1.5米柜台出租给乙方从事猪肉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租金为年租金9500.00元。”合同签订后,陶某某于2016年10月交付了约定的租金。
陶某某认可韩德文给付其30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韩德文的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韩德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陶某某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关于医疗费9273.02元。支持有合规票据的9263.02元.
关于住院伙食费3800.00元、误工费17023.20元、护理费12094.18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结论邮寄费30.00元、鉴定门诊医疗费790.00元、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的住宿费3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908.00元。因去鉴定时已经超过护理期,故支持陶某某1人的交通费454.00元。
关于营养费9000.00元。因已经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合理的营养费应当为:(90天-住院期间38天)×50.00元=260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25736.00元/年×20年×12%=61766.4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3000.00元。
关于误工期间加格达奇区佳旺综合市场鲜肉摊床租金损失3617.80元。因已支持误工费,故不予支持租金损失。
韩德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9263.02元+住院伙食费3800.00元+误工费17023.20元+护理费12094.18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结论邮寄费30.00元+鉴定门诊医疗费790.00元+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的住宿费316.00元+去哈尔滨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454.00元+营养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61766.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11383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韩德文给付陶某某各项损失款合计113836.8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35.00元,由韩德文负担1288.00元,陶某某自行负担5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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