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江某
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某
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群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张某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系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某与被告江某、张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张某某、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周勇在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有异议,认为一是时间上存在矛盾,二是周勇于2014年10月14日已起诉被告江某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相隔一周又为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担保人签名捺印应不是周生前所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周玉,收款人没有被告江某的名字,转账给谁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周勇享有的秭归县金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已经转让,该公司的车辆都属于个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就该公司来说周勇并没有什么资产。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只是周生前签字的样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周某如果对周勇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有异议,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江某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江某对本院询问被告江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周某对该笔录中被告江某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某回避了一个事实,即周勇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为被告江某担保借款100万元,是向周玉借的,公司人都知道,后来债权人怎么变成了原告,被告江某隐瞒了债权怎么转移的事实;被告江某陈述周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与事实不符,时间相互矛盾,借条上“周勇”的签名与其提供的周勇生前签名的笔迹不一致。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江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无关,被告江某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条,虽然被告张某某、周某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周勇”的签名捺印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并提供了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但被告张某某、周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足以证明该借条上“周勇”的签名捺印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虽然被告张某某、周某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周玉,收款人没有被告江某的名字,收款人是谁不清楚,但该证据与被告江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江某确认收款账户是其银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周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江某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周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达到被告张某某、周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周某提交的第二组虽然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达到被告张某某、周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询问被告江某的笔录,原告及被告江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周某虽然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质证中认可了周勇曾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江某担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担保的债权人是周玉而不是原告,被告江某隐瞒了债权怎么由周玉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说明确实存在周勇为被告江某担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而且与原告及被告江某陈述借款100万元是通过周玉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江某能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欠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及被告江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虽然该100万元是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江某的,但基于原告与周玉的亲属关系以及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周某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江某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周勇”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并提供了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拟证实该借条上“周勇”的签名与周勇生前签名不一致,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而且在质证中认可周勇曾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认为担保的债权人是周玉而不是原告,但现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并非周玉,因此,可以认定周勇生前为被告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是原告;周勇在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某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江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周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形成担保之债。周勇因病死亡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未放弃继承周勇的遗产,应在继承周勇遗产的范围内对周勇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张某某、周某只应在继承周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周某代周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偿还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的借款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20万元系当时计算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而截止此时,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仅近10个月时间,被告江某已支付利息20万元,折算年利率已达24%,如果再加上该20万元,年利率达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20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二、张某某、周某在继承周勇遗产的实际价值以内对江某应偿还陶某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张某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江某追偿;
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陶某负担1800元,江某、张某某、周某共同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欠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及被告江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虽然该100万元是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江某的,但基于原告与周玉的亲属关系以及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周某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江某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周勇”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并提供了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拟证实该借条上“周勇”的签名与周勇生前签名不一致,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而且在质证中认可周勇曾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认为担保的债权人是周玉而不是原告,但现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并非周玉,因此,可以认定周勇生前为被告江某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是原告;周勇在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某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江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周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形成担保之债。周勇因病死亡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未放弃继承周勇的遗产,应在继承周勇遗产的范围内对周勇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张某某、周某只应在继承周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周某代周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偿还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的借款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20万元系当时计算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而截止此时,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仅近10个月时间,被告江某已支付利息20万元,折算年利率已达24%,如果再加上该20万元,年利率达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20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二、张某某、周某在继承周勇遗产的实际价值以内对江某应偿还陶某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张某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江某追偿;
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陶某负担1800元,江某、张某某、周某共同负担13800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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