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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邬某某等与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镇中路5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8260731W。
代表人:胡良水。
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陶某某、邬某某与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太仓公司)、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陶某某、邬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邬某某及其与陶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鲁某太仓公司、鲁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某太仓公司向陶某某、邬某某支付船舶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8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鲁某公司对鲁某太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陶某某、邬某某系“东福818”轮所有人。2014年6月23日,陶某某、邬某某与鲁某太仓公司签订《起重船租赁合同》,约定陶某某、邬某某将其所有的“东福818”轮出租给鲁某太仓公司,租金为25万元每月,不足整月按天计算,每天8333元,鲁某太仓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每月租金的60%,工程完工付至80%,余款在船舶退出施工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6月28日下午,船舶进场作业,9月21日晚上,船舶退场。10月11日,经结算,鲁某太仓公司确认租金总额为445833元。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鲁某太仓公司分别支付租金10万元、10万元、14.50万元,余款100833元至今未付。鲁某太仓公司违约,应当向陶某某、邬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鲁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陶某某、邬某某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鲁某太仓公司、鲁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陶某某、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合股协议书》《起重船租赁合同》、结算单、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鲁某太仓公司、鲁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接受邬某某的委托,陶某某与鲁某太仓公司签订《起重船租赁合同》,约定鲁某太仓公司租用“东福818”轮,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整月按天计算,每月租金25万元,每天租金8333元,船舶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租金。10月11日,陶某某与鲁某太仓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东福818”轮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起租,2014年9月21日晚上使用完毕退场,租赁费用为445833元。
陶某某、邬某某确认鲁某太仓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租金10万元、10万元、14.50万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邬某某多次与鲁某太仓公司代表人胡良水短信联系,催要剩余租赁费用。
鲁某太仓公司系鲁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代表人为胡良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陶某某、邬某某与鲁某太仓公司签订的《起重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11日,陶某某与鲁某太仓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东福818”轮离场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租赁费用为445833元。《起重船租赁合同》的约定,鲁某太仓公司应于“东福818”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鲁某太仓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租赁费用445833元。陶某某、邬某某确认鲁某太仓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345000元,要求鲁某太仓公司支付余款100833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鲁某太仓公司系鲁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陶某某、邬某某要求鲁某公司对鲁某太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邬某某支付船舶租赁费用1008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徽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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