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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李成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
于丽平
李成肖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王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北京路甲14号

负责人:任艳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平,女,汉族,1987年11月出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李成肖,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独山子区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被告李成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平、被告李成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北京时间20时20分许,被告李成肖驾驶新JE29**号
“长城”牌轻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子区承启路时,碰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陶某某驾驶的“上海小金龙”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对新JE29**号
“长城”牌轻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60211.40元(包括医疗费40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29512元、护理费14552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超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成肖承担3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公司对新JE29**号
“长城”牌轻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予以认可。
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但损失金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李成肖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发生事故时是原告驾驶车辆碰撞到我驾驶的车辆,而不是我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要求我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
另外,我已经向原告给付医疗费22000元,支付护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
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及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被告李成肖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所导致。
原、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李成肖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增加了造成交通事故及加重事故后果的可能性,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通过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陶某某及被告李成肖对造成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的比较分析,可以确认原告陶某某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李成肖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陶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成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对新JE29**号
“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50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两处达到伤残十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肖已经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肖向陪护原告陶某某的护理人员禹建华给付护理费1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
原告无固定职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51070.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鉴定意见,对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及费用金额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医院的意见确定为107天。
原告无固定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49843元计算为14552元(136元/天×107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禹建华进行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6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两处达到伤残十级,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对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是否系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作相应司法鉴定对确定原告损失金额的必要性进行确认。
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确定,作相应司法鉴定没有必要。
故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不应当确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
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专家咨询费100元)。
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考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元。
被告李成肖辩解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
故对被告李成肖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7419.40元。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600元和医疗费7475元(10000元-925元-1600元)]及被告李成肖向原告赔偿的护理费100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5300元(6300元-10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42.80元。
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后,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损失51376.60元(50851.60元+8000元-7475元)和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成肖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其中,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医疗费35963.62元(51376.60元×70%)和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由被告李成肖承担医疗费15412.98元(51376.60元×30%)和鉴定费600元(2000元×30%)。
扣除被告李成肖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肖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412.98元和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成肖已经向原告陶某某给付的护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成肖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向原告陶某某赔偿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李成肖向原告陶某某赔偿医疗费5412.9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88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成肖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陶某某。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
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及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被告李成肖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所导致。
原、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李成肖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增加了造成交通事故及加重事故后果的可能性,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通过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陶某某及被告李成肖对造成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的比较分析,可以确认原告陶某某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李成肖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陶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成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对新JE29**号
“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50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两处达到伤残十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肖已经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肖向陪护原告陶某某的护理人员禹建华给付护理费1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
原告无固定职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51070.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鉴定意见,对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及费用金额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医院的意见确定为107天。
原告无固定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49843元计算为14552元(136元/天×107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禹建华进行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6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两处达到伤残十级,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对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是否系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作相应司法鉴定对确定原告损失金额的必要性进行确认。
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确定,作相应司法鉴定没有必要。
故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不应当确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
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专家咨询费100元)。
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考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元。
被告李成肖辩解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
故对被告李成肖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7419.40元。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600元和医疗费7475元(10000元-925元-1600元)]及被告李成肖向原告赔偿的护理费100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5300元(6300元-10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42.80元。
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后,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损失51376.60元(50851.60元+8000元-7475元)和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成肖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其中,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医疗费35963.62元(51376.60元×70%)和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由被告李成肖承担医疗费15412.98元(51376.60元×30%)和鉴定费600元(2000元×30%)。
扣除被告李成肖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成肖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412.98元和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成肖已经向原告陶某某给付的护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成肖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向原告陶某某赔偿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李成肖向原告陶某某赔偿医疗费5412.9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0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88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成肖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陶某某。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利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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